(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嘉星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众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嘉星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鑫众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深圳市宏嘉星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众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原告深圳市宏嘉星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众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帅及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鑫众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材料(LED背光源)。根据双方均予认可的采购订单显示,被告采取30天内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初期合作采取当月出货次月15日前付款的方式结算)。交易采取被告传真发货订单至原告处,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厂,并由被告方签收送货单的方式。双方一直合作至2012年5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仅分两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6,98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1,850元,原告被迫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处追讨所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开具人民币50,000元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希望原告不必去兑付该张支票,被告会以转账形式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告未兑付该张支票,但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物用于生产销售,理应将货款及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1,85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上述欠款利息4,834元(自2012年5月暂计至起诉日,应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背光源,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8,83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16,980元,尚欠货款61,850元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但上述材料均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中签字的为被告员工。同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称被告告知其会以其他形式付款,要原告不要去承兑,故原告未向银行承兑该支票,但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支票能证明被告曾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未向银行承兑支票上的款项,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支票上记载的货款5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未承兑支票系由于被告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50,000元部分的货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众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嘉星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嘉星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