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庄廷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廷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庄廷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廷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莹、张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廷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廷金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为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40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18日时许,我驾驶鲁G×××××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山路口处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水淹造成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369元。为此我支付修理费用65600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我保险赔款64369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643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亦认可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由保险人或者交警查看现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不是第一现场报案。同时其中评估明细表里具体的零件属于发动机项目,原告没有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是因暴雨造成的,而发机动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4、本案中涉案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涉案车辆的维修明细表、维修发票是原告单方认定的维修明细,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G×××××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于当日生成保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0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山路口处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水淹造成损坏。原告向被告报险,保险公司人员出险后,制作机动车辆报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载明:车牌号为GXA8**;驾驶员姓名庄廷金;出险时间2013-7-1818:00:00;出险地点安丘市青云山路口;是否第一现场报案: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行驶时被水淹,车牌丢失其他损失不详,车在去西外环博士维修厂的路上,提示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值鉴定,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该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为62369.00元。原告同时提交安丘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信,证明2013年7月18日,因受强对流天气系统影响,安丘市出现大雨天气,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由暴雨所致。庭审中,被告认为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另辩称因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维修、更换配件项目大部分属于发动机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事项,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予以否认,认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被告提供的报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被告的单方证据,上面载明的原告非第一现场报案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内容。原告车辆损失确为暴雨淹没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亦未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的提示与说明,故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放弃了该项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维修明细表、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气象灾害证明信、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打印在保险单上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内容,为黑色普通字体,未有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显著标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特别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被告仅以单方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并非第一现场报案,证明力不足,故被告关于原告非第一现场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安丘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安丘市区出现暴雨天气,同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载明出险经过为涉案车辆行驶时被水淹,驾驶人为原告庄廷金,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部分进行提示说明,且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并非暴雨原因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及价格认证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认证程序合法,该认证结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符合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就价格认证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4369元(其中车损为62369元,鉴定费为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庄廷金保险金64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