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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戚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戚某。被告姜某甲。原告戚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其与被告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实施家庭暴力,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与被告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感情不睦。原告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戚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戚某与被告姜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都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戚某亦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国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