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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跃琴与马鞍山市吉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孟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琴,马鞍山市吉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孟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77号原告:朱跃琴,女。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吉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珍,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凡成,男。原告朱跃琴与被告马鞍山市吉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成公司)、孟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琴的委托代理人丁召群、被告孟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朱跃琴虽申请与吉成公司、孟凡成自行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跃琴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吉成公司因急需经营资金,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成向原告借款6215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年付利息150000元,三年还完。届期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1540元,并按年利率25%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吉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孟凡成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借款属实。该款项原先是原告投资吉成公司的,后原告撤回投资,原告的投资款遂转为借款供吉成公司使用,本被告作为当时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因用于吉成公司的经营,应由吉成公司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时任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成向朱跃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朱跃琴借款621540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150000元,三年还清。届期,吉成公司未予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凡成原系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任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朱跃琴借款621540元用于吉成公司经营,孟凡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吉成公司应对孟凡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吉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朱跃琴诉请吉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2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跃琴与孟凡成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5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13%(150000元÷621540元),朱跃琴要求按年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吉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朱跃琴确认孟凡成向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吉成公司经营,故孟凡成个人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吉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跃琴借款本金621540元,并按年利率24.13%向原告朱跃琴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500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吉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