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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启祥与张振海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祥,张振海,王秀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45号原告李启祥,男,193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泽(李启祥之子),1972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秋伶(李启祥之女),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张振海,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王秀霞,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张振海之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原告李启祥与被告张振海、王秀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泽、李秋伶,被告王秀霞,被告张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即被告王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祥诉称:原告于1968年经村委会批准在此宅基地建房居住,因1976年唐山大地震自然灾害影响,造成损坏,导致危房。于198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地重新翻建,并于1993年经通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为了自己利益私自越界在原告宅基地四至内建猪圈等设施,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拒不加理会,迄今仍继续越界占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而且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宅基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四至内的两个猪圈,三棵杨树,一个厕所,柴禾垛等设施清除,恢复原告宅基地原貌、原样、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海、王秀霞辩称:我是20多年前盖的猪圈,我的树也种植10多年了。这块地原是一个坑,是我垫的地后盖的猪圈。这块地是国家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启祥与张振海、王秀霞均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和合站村。李启祥与张振海、王秀霞系相隔道的前后排邻居关系,李启祥居前排,张振海、王秀霞居后排。1987年,李启祥在自家院落建房屋七间。90年代,张振海、王秀霞在道南李启祥房后建猪圈。2001年,张振海、王秀霞种植的诉争树木。2007年,张振海、王秀霞翻建房屋五间。现李启祥将张振海、王秀霞诉至法院,要求张振海、王秀霞将其家两个猪圈,三棵杨树,一个厕所,柴禾垛等设施清除及恢复李启祥房后原貌。被告张振海、王秀霞辩称不同意李启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均应服从集体统一安排。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启祥要求张振海、王秀霞清除猪圈、树木、厕所等杂物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张振海、王秀霞所有的建筑及树木等杂物侵占李启祥的宅基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李启祥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且邻里之间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互帮互让的原则相处,故对于李启祥要求张振海、王秀霞将其家猪圈、树木、厕所、柴禾垛等设施清除及恢复李启祥宅基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启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启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