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赵玉民与姜广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民,姜广来,济宁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鲁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玉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广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宏,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宁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车站西路阳光河畔沿街综合楼一层101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鲁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阜桥办事处共青团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民诉被告姜广来、第三人济宁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置业公司)、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鲁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曹阳,被告姜广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第三人济宁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曹阳,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鲁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民诉称,被告承诺向原告出借款项,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每月利息35万元,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而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出借3061400元,但原告付款多达631万元,除去利息,原告多付款300万元,且借条没有收回。而且,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违反国家的金融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书及原告书写的借条均应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书写的借条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3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证明实际借款数额是303万元,原告也认可其余的手续费,合计共3061400元。证据二、还款凭证:收到条6张,共支付170万元,另有20万元还款没有出具收条。证据三、2012年12月23日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转让给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鲁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380万元,该款应视为原告已还借款。证据四、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通过银行承兑。原告实际得到的款项金额是950万元,同日转回400万元。证据五、收到条及存根共四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款项的总额是643860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是3061400元。被告姜广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一样,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第一张是2012年11月5号收到条,上面载明的是还的借款利息;第二张是2012年11月6日收到条,上面记载也是还的利息,第三张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的一张白条,不能证明什么,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第四张2012年11月20日的收条,加盖的是济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五张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上面只是记载借款利息。第六张2012年12月18号收条载明的也是利息。第七张是2012年12月18号的白条与收到条30万元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收到条都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对于利息只要是国家法定基础都可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收到条只是归还利息的凭证。对于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一样,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一致,应当按收到汇票的金额为准。对于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四、五是一致的。1000万元原告还了640多万元,还欠被告350多万元,加上190万元,再加上利息共600万元。事实上原告还欠被告600万元。被告姜广来辩称,2011年11月11日的借条及协议是在汇票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原告还有350多万元没有还,另有190万元是通过丁德安汇到原告帐户中,共500余万元,在这个基础上加上息双方达成了协议,共600万元。原告不存在超付的问题,原告至今还欠被告本金没有还清。对于2011年11月11日的协议和借条,真实的欠款数额双方都认可,对于利息是否约定的过高,法院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过的法院可以不支持。我们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所说在我们手中的欠条,我们手中没有,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存在该欠条原告可以另案处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广发公司是担保人。在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复印件),证明广发公司向被告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条一张,被告借给原告1000万元,是通过汇票转让的款项。证据四、被告公司会计丁德安打给原告收款人赵玉民190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的。证据五、原告还款和被告打款的三栏明细帐。原告又借又还合计共欠550多万元,加上利息共是6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虽是复印件,但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借条载明了金额,但实际到帐是3061400元,真实数额是303万元,其它是手续费。证据二、借款协议书写明的很清楚,担保数额是303万元。对于另一份协议书,原告方没有该协议书。对于证据三、1000万元承兑是事实,但对内容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借款额为准。1000万元承兑的当天又转给中基钢业公司400万元,本月又支付了150万元,后来又付回去43.86万元、50万元,另有50万元贴息应由中基钢业公司负担。实际借款数额是3061400元,其余的当月返给被告了。证据四,对于被告所说的190万元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借条及借款协议及支付还款凭证,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事情的真实和客观性也不知晓。对于债权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也没有异议,被告只所以将3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因为被告欠我方380万元。如果中间存在转让不真实,第三人对此将保留诉权,包括对原、被告的诉权。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本案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浪费诉讼资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赵玉民向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至2011年8月2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赵玉民”该借条中加盖了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的印章。对于该借条中的款项,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是以交付银行汇票的方式履行的借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对于该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因提前承兑,贴息50万元,被告实际得款950万元,在承兑的当天,原告将其中的400万元款项转回到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由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以下协议:一、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5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三、原告以自有四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抵押担保的借款数额为303万元。四、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于次月初的5日内支付。五、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借责任。六、如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被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七、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向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八、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的所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原告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另外在该协议中,被告注明2012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已收回。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广来人民币600万元整,以借款双方协议内容为准,借款人赵玉民”。2011年11月14日,丁福安通过其农行银行卡转给原告190万元。丁福安证实其是被告开办的公司的会计,该款是被告让交付给原告的款项。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600万元借款的来源,被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的600万元借款数额是根据2011年7月20日的1000万元的借款及2011年11月14日的190万元借款计算得来的,原告又借又还,合计欠款550多万元,加上利息,共计借款60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600万元,原告只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3061400元,并称原告付款多达631万元(该款含被告转到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的380万元,该380万元视为原告偿还了借被告的款项),除去利息,原告多付款300万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7月20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400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8月20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150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9月2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50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9月4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43.86万元的收到条证实其主张。上述收条均在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之前,且原告提供的上述收到条载明的款项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原告还款和被告打款的三栏明细帐”记载的帐目往来情况吻合。另外,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六张收款条,主张其共支付(还款)给被告款项170万元。其中(一)2012年11月5日的收到条加盖了济宁华正油脂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经办人殷文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广发置业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二)2012年11月6日的收到条加盖了济宁华正油脂有限公司的公章,收广发置业公司利息20万元。(三)2012年11月20日的收条中加盖济宁市金润商贸公司的公章,收到广发置业公司利息30万元。(四)2012年12月18日,经办人王婷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收条记载收到借款利息30万元。(五)2012年12月18日,经办人王婷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收条记载收到借款利息20万元。(六)2012年12月22日姜海蛟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记载收到广发置业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被告对2012年11月20日的收条(第三张)和2012年12月18日的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由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00万元借条一张。因上述协议是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条款除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条款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另外,出借人是否按借款协议提供借款,是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涉及违约问题,不能以出借人是否履行或是否完全履行借款协议,而否定借款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书写的借条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实际借款数额为30614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付款多达631万元,其多付款300万元,其提供了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出具的收取款项的收条、借款协议签订后付息170万元和2012年12月23日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多付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多付被告300万元款项,被告应予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赵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剑勋审判员 孙兆忠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