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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爱花与张修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花,张修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李爱花,女,生于1972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白云湖镇李家码头村。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修明,男,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爱花与被告张修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花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张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慧芳,于2006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张慧强。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每天都喝酒,对我经常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慧芳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慧强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修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一些家务事引起,没有大矛盾;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慧芳,于2006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慧强。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能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张修明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同原告调解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之多,这一切都来之不易,双方都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都应多做自我批评,争取对方谅解,及时将矛盾化解,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和好,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爱花与被告张修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