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徐宝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区龙池街道XX社区XXXX号严某家与庄某能等人打麻将期间,发现庄某能掉落在地上的现金人民币10200元,遂将现金捡起并趁上厕所之机,藏匿于严某家院外一石板下,后被严某找回。当日,被告人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毛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能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倪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失窃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捌仟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捌仟元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元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