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湖北野马自行车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枣阳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野马自行车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枣阳金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38号原告湖北野马自行车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野马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倪贵清,野马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向东,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金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清,金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野马自行车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枣阳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马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向东,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马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7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机修车间序号为5号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67200元,被告按约付清了当年的租金;2008年10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又新租赁了两个车间至2012年12月,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外,下欠其租金291600元,经催要一直未付。为此,特请求被告支付该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5号车间一年的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在2009年1月其又与原告口头约定,重新租赁原告的5号车间,至2012年3月15日,其交付了原告的房屋,租赁期限共42个月零15天。在此期间,其应交纳租金238000元,实交纳租金26200元,另其又增添了房屋6间,支付费用65376元,支付房屋维修费16500元,其在迁出租赁房屋时,原告强行扣留其变压器一台及配套设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了除5号车间以外的房屋。对其多交的租金和其维修房屋的费用及非法留置变压器问题,其公司将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一、房屋座落,原机修车间,序号为5号房屋(车间);二、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三、承租方租赁房屋作车间使用;四、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1、租金按每月4元/㎡计收,年租金为672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全年租金;2、租赁期满应当交还房屋,如超期使用,按日4元/平方米交纳租金。任何一方如要解除合同须提前15天通知对方。五、其他事项:出租方将房屋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自主经营,出租方不负责其他相关事宜,房屋场地需要维修在不影响原有面貌的情况下,由承租方负责,费用承租方��理。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因经营需要而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增添设施的,在租赁合同解除或租赁期满时,装修部分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动产部分由承租方自行拆除运走。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并应自觉接受物业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到2008年3月31日时,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刘玉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大商引进大项目的要求,现我方因经营需要收回房屋,特此通知你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你方于2008年4月30日前迁出所租赁占用的车间场地。先前已交租金的退还与否,另行商议”。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其一直占用该房屋。占用时间原被告同意从2009年1月开始计算,搬出时间原告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自认是2012年6月,共占用5号车间的期限为42个月,应交租金235200元。在此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又租用了原告的4号车间,该车间的使用面积与5号车间相同,租用期限原告亦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自认是2010年底至2012年6月(被告提供了记工本记载的进驻4号车间按装变压器、航车等设备及电费用电量的条据证实),共18个月,应交租金100800元。在此期间,被告增添的房屋支付购买的材料费65376元,支付房屋维修费16500元,被告迁出时,原告留置其变压器一台及配套设备。在此期间,被告已累计支付租金262000元。下欠租金经原告催要,双方为租赁房屋的间数及租赁期限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虽在2008年3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迁出所租赁占用��车间场地,但被告一直未予迁出,后因生产需要,被告又租用了原告的4号车间,并使用至2012年6月,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未交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其多交的租金和其维修房屋的费用及非法留置变压器问题其公司将另行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租赁其4、5号车间的具体期限,应按被告自认的期限予以计算,5号车间的租赁期限为42个月(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4号车间的租赁期限为18个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60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应交租金5600元,共336000元。扣除被告已交的租金262000元后,被告仍欠租金7400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决如下:一、金鑫公司向野马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租金7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野马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金鑫公司负担1650元,野马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德照审判员 任耀坤审判员 姚正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