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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袁忠绍、梅正兵等与陈川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绍,梅正兵,陈川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袁忠绍,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梅正兵,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平、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云,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冯润珍,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忠绍、梅正兵诉被告陈川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平,被告陈川云的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绍、梅正兵诉称,在(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9号、(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审理的合伙纠纷案明确判定原告袁忠绍、梅正兵为中山市小榄镇川达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川达厂)合伙人。结案后,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多次找被告陈川云要回川达厂的合伙权利,均被其拒绝。在被告陈川云掌控川达厂期间,频繁对川达厂的资产进行侵占、转移,多次对企业的法人及地址进行变更以阻挠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对川达厂的历史追溯;频繁将川达厂的资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工厂所购置的车辆、厂房、设备非法转移到其个人或其与妻子(任庭芬)于2009年9月开设的中山市海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名下;频繁以欺诈、驱赶的方式剥夺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对川达厂的财务监控权利。被告陈川云虽然借其弟弟陈静坤的名义参与合伙协议的签订,但是没有在川达厂成立之初就入职,并没有其货币资金的投资依据,对被告陈川云是否合伙人及实际出资比例依法不予确认。川达厂作为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共同经营多年的合伙制企业被被告陈川云长期侵占性霸占财务和资产的情况下,原告袁忠绍、梅正兵作为该合伙企业合伙人无法行使合伙人权利。被告陈川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袁忠绍、梅正兵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袁忠绍、梅正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陈川云在川达厂无实际出资,诉讼费由被告陈川云承担。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川达厂);(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川公司)、通知及人事任命书(复印件);关于查询陈川云参保情况的复函、合作协议书[中山市发思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思特公司)音响分厂]。被告陈川云辩称,原告袁忠绍、梅正兵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就被告陈川云与原告袁忠绍、梅正兵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9号及(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川云就其辩解举证期提供有如下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川达厂);账目明细表(复印件)、手续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协议书、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证明及委托书。经庭审质证,陈川云对袁忠绍、梅正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知及人事任命书(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袁忠绍、梅正兵对陈川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川达厂)、协议书的真实性;不确认账目明细表(复印件)、手续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及委托书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黄秀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川达厂。2004年2月22日,川达厂作为甲方(黄秀平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与“陈静坤”、黄燕平、邓先真、梁小聪、黄灿林、赵红波、梅正兵、袁锦华、袁忠绍等九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陈静坤”、黄燕平、袁忠绍三方共同投资30万元成立川达厂,其中“陈静坤”以10万元出资及技术管理出资占40%的股份,黄燕平以10万元出资及技术管理出资占30%的股份,袁忠绍以10万元出资占5%的股份,邓先真、梁小聪、黄灿林、梅正兵均以技术管理作价出资各占4%的股份,赵红波以管理攻关技能作价出资占6%的股份,袁锦华以技术管理作价出资占3%的股份;川达厂的盈亏与法人(实际应为工商登记的投资人)黄秀平无任何关系,黄秀平不承担任何债务,不参与任何利益分配;合作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04年3月29日,川达厂被核准登记成立。2004年8月1日,“陈静坤”、黄燕平、邓先真、梁小聪、黄灿林、梅正兵、袁锦华、袁忠绍等八方与达川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黄燕平、袁锦华退出达川厂的合伙经营,并由达川厂于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退股款20000元给黄燕平、袁锦华。在达川厂经营期间,其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经过几次变更,2004年6月28日由黄秀平变更为任廷芬,2005年3月3日由任廷芬变更为达庆军,2005年9月28日由达庆军变更为陈川云;其工商登记的企业住所也经过几次变更,最后于2011年6月28日变更为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诚路19号89幢。2013年4月22日,袁忠绍、梅正兵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袁忠绍、梅正兵与陈川云均确认合作协议书中“陈静坤”的签名为陈川云所签,系陈川云借用陈静坤的名义进行合伙,陈静坤只是挂名的合伙人,陈川云才是真正的合伙人;合伙企业达川厂与黄秀平没有关系,只是借用其名字进行工商登记。(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认定,达川厂是由陈川云、袁忠绍等人合伙成立的,并一直由陈川云负责经营;袁忠绍、梅正兵系达川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袁忠绍、梅正兵诉讼请求确认陈川云在川达厂无实际出资,即陈川云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陈川云提供了账目明细表(复印件)拟证实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袁忠绍、梅正兵不确认账目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但陈川云辩称账目明细表的原件无法找到。本院认为,从2004年2月22日至今已将近10年时间,陈川云辩称无法找到账目明细表的原件,不违背一般生活常理。同时,由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达川厂是由陈川云、袁忠绍等人合伙成立的,并一直由陈川云负责经营。即陈川云是川达厂的合伙人,且一直负责川达厂的经营。故本院认为,若陈川云对川达厂没有出资,川达厂却一直由其负责经营,而袁忠绍、梅正兵却一直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与一般生活常理不合。因此,袁忠绍、梅正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忠绍、梅正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忠绍、梅正兵负担(原告袁忠绍、梅正兵已付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鑫溶吴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