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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晴晴与被告周喜文、彰武惠新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晴晴,周喜文,彰武惠新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赵晴晴。委托代理人刘秀杰。被告周喜文。被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原告赵晴晴与被告周喜文、彰武惠新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佳(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晴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杰、彰武惠新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兴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文、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晴晴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喜文未答辩。被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许静,肇事车辆的头车挂靠在我公司,按照挂靠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实际车主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自负;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未答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经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并将原告受伤情况记载于认定书,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超出保险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确定伤残等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诉讼、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周喜文驾驶辽J811**及黑BE38**挂车在沈海高速公路苏家屯收费站不慎将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收费亭撞坏,造成在收费亭工作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喜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黄桂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护理人员黄桂兰系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出纳。2012年3月1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路产损失,本院(2012)苏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人民币194350元。另查明,辽J811**及黑BE38**挂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周喜文,其中辽J811**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黑BE38**挂车挂靠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该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喜文、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周喜文不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喜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公司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由于辽J811**及黑BE38**挂车已投保,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经本院对医疗费票据核实,实际发生为20720.04元,原告庭审中自愿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现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桃仙管理处苏家屯站收费员,因该事故发生的工资差额为988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27)。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晴晴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889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4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