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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议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汤继乐与黄玉奎,程增亮,张毅,韩洪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乐,韩洪耀,程增亮,黄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汤继乐,男,196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耀,男,1966年3月8日出生。被告程增亮,男,1951年8月7日出生。被告黄玉奎,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汤继乐诉被告韩洪耀、程增亮、黄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宋远程,被告程增亮、黄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继乐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韩洪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定于2012年4月13日归还本金并结清相应利息,由张毅及被告程增亮、黄玉奎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韩洪耀未答辩。被告程增亮辩称:被告为被告韩洪耀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被告韩洪耀现在新疆搞工程资金较紧张,如果被告韩洪耀不还钱,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玉奎辩称:被告担保属实,如果被告韩洪耀不还钱,被告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韩洪耀向原告汤继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3个月,由张毅及被告程增亮、黄玉奎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次日,原告汤继乐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27000元,实际支付被告韩洪耀借款27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声明、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继乐借款给被告韩洪耀使用,由被告程增亮、黄玉奎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汤继乐支付借款后,被告韩洪耀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程增亮、黄玉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韩洪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继乐借款本金27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增亮、黄玉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程增亮、黄玉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洪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韩洪耀、程增亮、黄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纪瑞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