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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谢五海与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五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青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5385860-6。法定代表人:张莉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五海,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谢五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五海自2012年6月9日起在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承建的英伦城邦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80元(月工资为3915元)。2012年6月29日,谢五海在制作模板时,右眼被锯断反弹的木块击伤。谢五海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等。经皖江公司申请,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5日认定谢五海受伤为工伤。经皖江公司申请,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对谢五海的伤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谢五海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相关工伤福利待遇事项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裁决:1、确认谢五海与皖江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皖江公司支付谢五海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3490元、交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40元;3、皖江公司支付谢五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15元;4、皖江公司补缴谢五海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皖江公司未与谢五海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亦未为谢五海办理社会保险。谢五海受伤后,由皖江公司安排车辆送其到上海治疗,回程系谢五海自行解决。2012年度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谢五海同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工资352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谢五海自2012年6月起在皖江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谢五海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伤残,其本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皖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皖江公司应按谢五海13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池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谢五海伤残等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五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谢五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60元(352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0元(3520元/月×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0元(3520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三、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谢五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15元(3915元/月×1个月);四、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谢五海办理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谢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皖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相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与本案实情及本区域内相关规定相悖。根据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池人社发(2011)50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上年度平均工资×月×70%,一审未采用上述标准,有失公允。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的停工留薪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标准均过高。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池人社发(2011)50号文件第四条是关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应遵守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系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上年度平均工资×月×7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张 翅代理审判员  余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查妙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