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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改芹、武义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改芹,武义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杲金成,男。被告魏改芹,农民。被告武义进,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改芹、武义进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杲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改芹、武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改芹由被告武义进担保,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该款借出后,被告魏改芹归还利息10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757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魏改芹、武义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魏改芹、武义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5月2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房寨信用社与被告魏改芹、武义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魏改芹,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9.9‰,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有被告魏改芹、武义进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魏改芹、武义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魏改芹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寨信用社与被告魏改芹、武义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魏改芹,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息,借款用途为养鸡。保证人武义进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魏改芹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10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757元,本息合计30757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改芹、武义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魏改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改芹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武义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改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0757元及自2013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义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魏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