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执他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蔡金友、王先伟与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友,王先伟,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执他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蔡金友。申请执行人王先伟。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城街道农市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成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启平、李俊,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蔡金友、王先伟依据重庆市璧山县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渝璧证字第184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对(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为:第一,璧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渝璧执字第18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符合出具该债权文书的条件,并对违法内容予以公证,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第二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之规定,蔡金友、王先伟自始至终没有按公证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出借3000万给东泉公司,双方基于公证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6%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因此,说明璧山县公证处未对《借款合同》中的内容进行充分审查,并对违法内容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具有重大错误。第二,璧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蔡金友、王先伟于2013年5月19日向璧山县公证处申请出具与申请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璧山县公证处受理后应当依照《联合通知》第五条之规定通知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到场,对《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履行义务是否有疑义进行审查。但是璧山县公证处并未通知东泉公司到场,未对《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履行义务是否有疑义进行审查的情形下就出具了执行证书,存在程序违法。其次,该执行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但是执行证书中载明蔡金友、王先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蔡金友、王先伟未申请但该执行证书就已出具,已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第三,璧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存在诸多实体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应予以撤销。蔡金友、王先伟自始至终没有基于借款合同向东泉公司出借过3000万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执行证书认定蔡金友、王先伟已按约如数将3000万元给付借款人,这与基本事实不符。第四,璧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渝璧执证字第2807号补正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9日,贷款人重庆两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借款人东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东泉公司向两江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日,东泉公司出具收据(作为合同附件),载明:今收到两江公司出借给借款人的人民币叁仟万元(小写30000000.00元),甲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1年12月1日,甲方两江公司与乙方东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确认:一、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乙方尚未归还该3000万元。二、甲方将该笔30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自然人蔡金友、王先伟,由乙方与蔡金友、王先伟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另行重新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利息等,届时乙方将该笔借款本息向蔡金友、王先伟偿还。同日,蔡金友、王先伟与东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蔡金友、王先伟出借给东泉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6%计算,并约定借款人东泉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璧山县80套预售商品房共计9235.26㎡向蔡金友、王先伟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叁仟万整和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签订前述《借款合同》的同时,东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蔡金友、王先伟出借给借款人的3000万元人民币。蔡金友、王先伟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当天,双方当事人即向璧山县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璧山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渝璧证字第1844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双方当事人还按约定就东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80套预售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东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本息归还给蔡金友、王先伟。2012年6月14日,债权人蔡金友、王先伟与债务人东泉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1、截至2012年6月11日止,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68万元,以上本息合计3468万元。2、第1条所确认金额为双方对账核算的最终确认结果(利息按月息2.6%计算),此后,对账金额与本确认书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为准。2013年5月15日,蔡金友、王先伟委托律师陈斌向璧山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璧山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人蔡金友、王先伟可依据该执行证书向璧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万人民币整,利息从借款之日其按月息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璧山县公证处作出(2013)渝璧执证字第2807号《补正公证书》对(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予以更正。将“申请人蔡金友、王先伟可依据该执行证书向璧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更正为“申请人蔡金友、王先伟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借款之日其按月息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更正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听证中,东泉公司提交了一份哈尔滨银行2011年12月6日的汇款回单复印件,该回单显示:委托人东泉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彩金贸易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东泉公司据此拟证明其已于2011年12月6日归还借款2900万元的事实。但蔡金友、王先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该2900万元系另一笔贷款,与本案的借款3000万元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般包含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蔡金友、王先伟与东泉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诚然,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源于东泉公司与两江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借款合同》是蔡金友、王先伟受让两江公司的债权后,依照约定与东泉公司另行签订的,但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前以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东泉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蔡金友、王先伟受让两江公司的债权并非不合法,而双方就借款的数额、利息等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确认。签订合同的当天,东泉公司亦出具收条,表明蔡金友、王先伟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东泉公司还自愿将其所有的80套预售商品房向蔡金友、王先伟作为抵押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明确表示到期未履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具体明确,有债务人东泉公司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合同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违背东泉公司的真实意愿。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东泉公司提出,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月息2.6%计算,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只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非全部内容违法。更何况,公证机关出具的补正公证书已对利息的计算更正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东泉公司认为公证机关是对违法内容进行公证,公证书确有重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东泉公司提出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是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是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根据上述规定,对执行证书以上内容的审查并非强制性,而是“应当注意”,且对公证机关通过何种方式、方法进行审查也未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审查。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关有必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签发《执行证书》,以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实现执行。但执行证书毕竟是一种由公证迈向执行的过渡性审查。本案中,公证机关根据蔡金友、王先伟的申请,审查了包括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等材料后,出具了执行证书,应当是进行了初步审查。而东泉公司至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不真实。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放款、应当偿还借款情况与事实相符,并不存在实体错误,也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当然,本院也注意到,(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而《执行证书》内容中载明蔡金友、王先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经调卷审查,蔡金友、王先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填写的《公证申请表》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璧山县公证处制作的《笔录》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公证书送达回执的送达日期也是2013年5月15日。因此,《执行证书》内容中载明“蔡金友、王先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应属笔误。尽管存在此瑕疵,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权不得滥用,对于存在程序瑕疵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东泉公司认为执行证书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而请求不予执行,应不予支持。关于补正公证书是否存在重大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证机关对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因此,本案中,璧山县公证处对其出具的公证书进行补正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并不存在重大错误的问题。综上,被执行人东泉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市璧山县公证处(2013)渝璧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代理审判员 余彦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