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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诉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朱某甲,男。被告朱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朱瑜明,男。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启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与他人争吵,原告无法承受,且双方在饮食、生活等方面不能相互习惯,两年来一直不和,少有夫妻之实,现已分居生活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条件,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11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结婚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朱某甲主张的双方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不适应,婚后感情不好,少有夫妻之实等,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某乙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本案收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启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思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