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成海龙、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成海龙,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某某,陈柱强,陈衬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6号原告:苏某,男,汉族,1999年10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成海龙,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9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柱强,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衬丽,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昭才,男,汉族,193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成海龙、被告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581.14元(医疗费1804.3元、复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0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660元、住宿费29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3年5月4日21时50分,被告成海龙驾驶粤SKQ7**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育才路明上居北门路段时,与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悬挂“粤S0Z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苏某及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原告苏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成海龙及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164.7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1164.7元由原告支付完毕。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护理一人,陪人孙某某,全休半年。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28.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2013年8月1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KQ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运出租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3周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苏某某及孙某某。原告提交由东莞市大朗曹某某毛衣经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某某进行护理,护理费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损失。6.其他情况:被告陈某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即本案被告陈柱强及陈衬丽。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柱强及陈衬丽主张原告于出院后又摔倒受伤,相应的医疗费不应作为本次事故损失进行诉请,但其仅提交了打印的对话记录,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医疗费:12164.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1164.7元由原告支付完毕。8.复查费:628.6元,由原告支付完毕。9.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原告拆除内固定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11.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12.护理费:医嘱未注明出院后陪护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100天,原告住院28天,即共需陪护128天,根据医嘱原告主张由其母亲孙某某进行护理合理,原告仅提供由东莞市大朗曹某某毛衣经营店单方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孙某某的月工资不予认定,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28天=64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2人各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1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20%),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3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6.鉴定费:1800元。17.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00元。18.住宿费:原告家庭居住及治疗均在东莞市大朗镇,无产生住宿费用的情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KQ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苏某自甘乘坐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摩托车,又没有配戴安全头盔,且明知道摩托车已超载仍搭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的规定,存在过错行为,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由原告苏某承担10%的损失责任,由被告成海龙、陈某某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成海龙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事发时为15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柱强、陈衬丽作为被告陈某某的父母,应对被告陈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上述份额的赔偿责任。上述第7-10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2193.3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其赔偿限额已用完,剩余的12193.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500000元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5486.99元,由被告陈柱强、陈衬丽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5486.99元。上述第12-1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40580.17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30580.1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500000元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3761.08元,由被告陈柱强、陈衬丽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3761.0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486.99元+110000元+13761.08元=129248.07元给原告,被告陈柱强、陈衬丽需赔偿5486.99元+13761.08元=19248.07元给原告,扣减其已赔付的1000元,即被告被告陈柱强、陈衬丽实际赔偿额为1824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9248.07元给原告苏某;二、限被告陈柱强、陈衬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248.07元给原告苏某;三、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成海龙、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02元,由被告陈柱强、陈衬丽负担198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