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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徐智强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智强。2005年12月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9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徐智强在海口市盐灶路八灶街红明大厦首层中国移动资费点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智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10分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徐智强在海口市盐灶路八灶街红明大厦首层中国移动资费点门口处,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智强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96)。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徐智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智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7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智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智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