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阳谷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阳谷县中医院,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修高,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经理。被告:阳谷县中医院。住所地:阳谷县安平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庆,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职员。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棋盘街。法定代表人: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中医院、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岳修高、被告阳谷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庆、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因我公司具有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施工资质,2010年10月6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将门诊病房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工程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阳谷县中医院已投入使用,全部工程价款1799475.97元(包含协议约定的价款1165686.45元和工程经济签证6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1年10月8日,被告阳谷县中医院按《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先行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并要求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按要求履行后,阳谷县中医院却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阳谷县中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其承建我院门诊病房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属实,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已初检,但现在正进行补充检验,我公司未付给过原告方工程款,现根据实际情况,不能付给其工程款。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阳谷县中医院辩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被告阳谷县中医院与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2010年10月6日,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阳谷县中医院、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将门诊病房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施工资质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工程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协议约定该工程实际消防价款为1165686.45元,另加签证费用。协议签订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现该工程阳谷县中医院已投入使用。2011年10月8日,被告阳谷县中医院按《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按要求履行后,阳谷县中医院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阳谷县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各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一份。3、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病房楼补充协议一份。4、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病房楼现场签订单11份、水汽压实验记录9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10份、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9份、隐蔽工程检验验收记录1份等。5、阳谷县中医院出具的工程支付证书一份。6、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中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了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经阳谷县中医院同意,将建筑消防设施分包给具有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施工资质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及《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第十二条规定:本协议议价款由建设方阳谷县中医院付至分包方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对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已按《消防设施分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阳谷县中医院进行了验收和调试,并与原告及建设监理单位签写了《验收签证单》,同时,签有验收记录表,现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已投入使用。2011年10月8日,阳谷县中医院向阳谷县地税局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200000元,阳谷县地税局给阳谷县中医院开具了完税证,故阳谷县中医院应当依约定给付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阳谷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陪审员 张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聂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