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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按离婚时约定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父亲未按约定让被告探视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0日生原告,2012年7月2日双方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教育,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一次性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持可以给孩子缴纳保险金,但不同意支付现金给原告父亲,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教育,被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也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抚养费6000元。自2013年8月开始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国成审判员  王加胜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