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冯建成与珠海市吉莲翔乔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成,珠海市吉莲翔乔商务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28号原告:冯建成,男,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禹区,身份证号码XXX0418。被告:珠海市吉莲翔乔商务酒店。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李艳萍。原告冯建成诉被告珠海市吉莲翔乔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吉莲翔乔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莲翔乔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成诉称:经被告吉莲翔乔酒店财务在2013年9月27日证明,被告吉莲翔乔酒店尚欠原告冯建成103232.20元货款未付。被告吉莲翔乔酒店在2013年10月16日仅付5000元,现尚欠98232.20元。原告冯建成在2008年底已供货给被告吉莲翔乔酒店计131195.70元,五年内被告吉莲翔乔酒店一直以经营困难,仅付32963.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冯建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吉莲翔乔酒店付清所欠的货款98232.20元及利息给原告冯建成,并由被告吉莲翔乔酒店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原告冯建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翔乔商务酒店收到冯建成货款明细表》。被告吉莲翔乔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建成于2008年底向被告吉莲翔乔酒店供应酒店床上用品等货物。被告吉莲翔乔酒店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冯建成出具《翔乔商务酒店收到冯建成货款明细表》,确认收到原告冯建成送货单18份,货款合计131195.70元,已付款9938.50元,尚欠货款121257.20元。由被告吉莲翔乔酒店财务人员陈巧燕签名。被告吉莲翔乔酒店财务人员唐超平于2013年9月27日在明细表上加注,已付款18025元,余额为103232.20元。原告冯建成确认,被告吉莲翔乔酒店于2013年10月16日付款5000元,欠款余额为98232.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冯建成提交的《翔乔商务酒店收到冯建成货款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吉莲翔乔酒店尚欠原告冯建成货款余额为98232.2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双方交易终止后,被告吉莲翔乔酒店即应及时向原告冯建成清偿货款,被告吉莲翔乔酒店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冯建成要求被告吉莲翔乔酒店支付货款及从2011年2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莲翔乔酒店对原告冯建成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也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冯建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莲翔乔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建成支付货款余额98232.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原告冯建成预交),由被告吉莲翔乔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