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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呼成功与李玉平、李建军、杨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成功,李玉平,李建军,杨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514号原告呼成功,男,汉族。被告李玉平,男,汉族。被告李建军,男,汉族。被告杨光平,男,汉族。原告呼成功与被告李玉平、李建军、杨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成功和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平、杨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成功诉称,被告李玉平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7日由被告李建军、杨光平担保向原告呼成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李玉平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6日,此后本息拒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呼成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平由被告李建军、杨光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按约定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李玉平支付借款96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建军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多少,被告李玉平支付利息情况,作为担保人不知情。被告李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光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军对原告呼成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玉平由被告李建军、杨光平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李玉平借款96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玉平因周转资金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呼成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33”,该借款由被告李建军和杨光平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原告呼成功付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被告李玉平967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玉平实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6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诸法律。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平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呼成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呼成功向被告李玉平实际支付借款967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额967000元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33”,但原告提供的向被告李玉平的银行转账单可印证原告预扣一月利息33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3%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约定月利率3.3%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杨光平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二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成功借款本金9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建军、杨光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呼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0元,由被告李玉平负担,被告李建军、杨光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