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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洪信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吴文锋,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729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芳。委托代理人施红霞,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陈谷。被告上海洪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洪。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丹。被告郑秀芳。被告李天毅。被告郑秀芳、李天毅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红霞,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丹。被告李直。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李先洪。被告张积容。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桥公司)、上海洪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信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丹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吴文锋、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当庭告知各被告,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称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锋、闽耀公司、高境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桥公司、吴陈谷、汤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信公司、翔丹公司、宋晓丹、李直、李先洪、张积容、锦福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海汇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担保���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海汇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的信贷资金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该合同第7.2条约定海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全部款项的清偿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海汇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欣桥公司、洪信公司、翔丹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汇公司、欣桥公司、洪信公司、翔丹公司共���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境公司为海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如高境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闽耀公司、锦福公司、高境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高境公司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海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应付款项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被告吴文锋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承诺对海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高境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以质押财产作为被告海汇公司履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担保,被告高境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海汇公司向上海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的保证。同日,被告海汇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海汇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向上海银行申请使用3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在该授信额度的基础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向被告海汇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向被告海汇公��提供最高不超过25,000,000元的商业汇票承兑额度。后因被告海汇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于2012年11月20日为被告海汇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15,917,223.8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海汇公司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款项15,917,223.84元;2、被告海汇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保证债务的违约金3,000,000元;3、被告海汇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917,223.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4、被告欣桥公司、洪信公司、翔丹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吴文锋以及闽耀公司、锦福公司、高境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高境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金3,183,444.77元;6、对被告海汇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闽耀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1,591,772.38元;8、被告锦福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1,591,772.38元;9、被告高境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1,591,772.38元;10、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6403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2012年3月26日库存货物清单、2012年9月29日库存货物清单;《综��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代偿债务付款凭证、《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履约通知书、代偿通知及EMS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共同辩称:对原告为海汇公司向上海银行代偿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郑秀芳、李天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债权总额应扣除被告海汇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产生的相应利息;而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既要求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又加收授信额度金额10%的违约金,重复收取违约金,总体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实现质押权应承担对质押物现状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被告吴文锋、闽耀公司、高境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请金额由法院核实;对原告第2、3、5、7、9项诉请同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当合并计算,并且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调整的金额不应超过第1项诉请中债务金额的30%。被告吴文锋、闽耀公司、高境公司认为反担保的保证人与被告海汇公司在此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的责任具有同一性,原告并非类似银行的金融机构,也不能做民间借贷业务,故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的利息超过同类金融机构可以所预期的利益,同时超过所有反担保人能够预见的损失。原告针对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及吴文锋、闽耀公司、高境公司的辩称认为:1、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第6.1.4条明确约定被告海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作为特别担保费,在其产生���时起即由原告所有,所以代偿金额中不应扣除保证金的利息;2、律师费这一事实已在被告海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也在其余反担保保证文件中列入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3、关于违约金过高,原告认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的利息是原告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违约金性质,并且第二项诉请并未超过司法解释约定代偿款项金额的30%;4、被告海汇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和反担保人承担的违约金分属于不同合同项下,依法应予支持;5、关于被告海汇公司提出原告应就要求实现质押权承担质押物现状的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高境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约定被告海汇公司向原告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被告高境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督,因此关于质押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海汇公司和高境公���。被告欣桥公司、洪信公司、翔丹公司、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荣、锦福公司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其余由法庭核实。被告吴文锋、闽耀公司、高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吴文锋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被告闽耀公司、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及两份库存货物清单、对代偿通知书及EMS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海汇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海汇公司向上海银行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海汇公司的申请,原告授予海汇公司30,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海汇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海汇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海汇公司应向一方交纳基础担保费和特别担保费。合同第6.1.4条约定,海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作为特别担保费,其产生之时即有原告所有。合同第6.2条约定,海汇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7.2条约定,海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6.2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欣桥公司、洪信公司、翔丹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2、3、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四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四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1,760,000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2、3、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海汇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1,76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2012年8月8日,被告吴文锋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载明,根据原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2、3、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文锋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海汇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1,760,000元。4、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约定高境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海汇公司向原告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告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原告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5、2012年8月8日,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2、3、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境公司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海汇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1,760,000元。2012年8月24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各��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所有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担保人亦同意对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款、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2-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共计债权额为497,254,044.10元),包括本案中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债务。6、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高境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4-DCZ-1),约定被告海汇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钢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具体质押财产明细详见附件《库存货物清单》,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被告海汇公司和高境公司合作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0,000元。2012年3月26日、9月29日,高境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库存货物清单记载了当时海汇公司针对原告的质押财产信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海汇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财产的品名、型号、数量等最新信息的相关证据。7、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约定,原告为海汇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期间与上海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债务人向上海银行缴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海汇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向海汇公司给予授信额度35,0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同日,被告海汇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并分别在2012年3月23日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开票申请》两份、2012年4月5日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开票申请》两份,申请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7,500,000元、7,500,000元,提供保证金为汇票金额的20%,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上海银行分别于申请的同日为海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5,000,000元、7,500,000元、7,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上海银行分别在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两份《贷款逾期通知书》,称被告海汇公司银行承兑逾期;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请求原告对海汇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总计债务XXXXXXXX.84元,扣除海汇公司缴纳给原告,并由原告缴纳给上海银行的XXXXXXX元保证金,对被告海汇公司逾期未还债务15,917,223.84元承担清偿责任。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银行汇付15,917,223.84元,承担了保证责任。9、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海汇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海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海汇公司向上海银行代偿款项15,917,223.84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3,000,000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海汇公司、欣桥公司、洪信公司、翔丹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吴文锋、闽耀公司、锦福公司、高境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海汇公司向上海银行代偿款项15,917,223.84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3,000,000元等。10、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6,403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海汇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海汇公司对上海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海汇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海汇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海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海汇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上海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吴文锋、闽耀公司、高境公司均辩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海汇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海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至于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认为代偿款项中应扣除海汇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利息的意见,因《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明确约定,海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作为特别担保费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欣桥公司、��信公司、翔丹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海汇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海汇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吴文锋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承诺对海汇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境公司为海汇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及高境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高境公司为海汇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海汇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海汇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917,223.84元;二、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15,917,223.84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91,722.38元;四、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6,403元;五、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洪信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郑秀芳、被告李天毅、被告宋晓丹、被告李直、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李先洪���被告张积容、被告吴文锋、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03.34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7,156.54元,由被告上海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洪信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吴文锋、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8,14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460元,均由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洪信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先洪、张积容、吴文锋、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法官 助理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