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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崔斌与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斌,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崔斌,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021985********,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工作单位:个体。委托代理人:崔连元,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021959********,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工作单位: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乔宏,注册号:210300005070534。委托代理人:李淼,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111972********,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凡,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斌因与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元、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铁东区南胜利路16栋1单元B2号,面积110平方米,产籍号1-35-268-1商用房产。2012年2月3日晚8点,被告供暖管网发生漏水事件,千龙公司抢修队及天汇所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下水井污水、粪便倒灌入屋内。事发后,被告委托保险公司多次到现场勘查理赔。其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严重不符。原告房屋地面110平方米,满地全是大粪、污水。深度:0.15米,整座房屋彻底变成了粪坑,浸泡至今臭气熏天,室内十分潮湿。棚顶和墙面往下滴水,屋内装修已彻底损毁,地面装修及物品全部浸泡在地面粪便中。290平方米装修墙面,返潮脱落。197.5立方米的有害气体污染了原告家中的所有财产、物品、投资收藏品、纪念品等。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投入资金15万左右装修此房屋作为原告和妻子的婚房。10月21日结婚,夫妻共同居住,原告妻子现已怀孕7个多月,由于被告毁坏了原告夫妻的安居住所,给原告夫妻精神及身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现无固定住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屋内浸泡财产损失37716元;赔偿屋内受污染财产损失43732元;房屋装修9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租房补偿及赃物清理: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财损赔偿一块,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租房补偿金、污物清理,因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对该项赔偿我方认为不应这么高。因为我方没看见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我方存疑。原告室内潮湿的原因有原告对事故处理不当的结果,其应该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铁东区胜利路曲艺园小区(产籍号:1-35-268-1,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崔斌所有。2013年2月3日,因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下属千龙公司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下水井污水、粪便倒灌入原告屋内。另查,在诉讼期间内,经原告崔斌申请,辽宁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物品及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辽俊资评报字(2013)第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其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881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1份、照片2组、报警情况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1组、装修合同1份、收条5张因屋内物品及装修损失已由鉴定机构评估,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理算表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单位职工的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浸泡财产损失37716元、屋内受污染财产损失43732元、房屋装修90000元一节,经辽俊资评报字(2013)第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财产损失价值1881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88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补偿及赃物清理费10000元一节,因原告房屋是被粪便、污水所淹,被淹后确无法住人,外出租房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故对于原告的租金本院支持7800元。对于赃物清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鉴定费一节,因原告确实发生了该笔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斌296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故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00元,由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322元,其余382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