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佩忠诉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忠,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9号原告徐佩忠,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药师二队二村***号。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漕路200弄28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波,男,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杨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佩忠诉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忠,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佩忠诉称,2012年6月,由于被告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35,000元、纠编费35,000元,房屋使用耐久性影响损失、房屋损害外观影响经济损失、房屋修理期间经济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精神损失费等6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房屋使用耐久性影响损失费30,000元,房屋损害外观影响经济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房屋是1990年的老房,原告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房屋本身抗外性比较差,原告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违章搭建了房屋,造成违章搭建在沿街处,另外房屋本身有很多自然沉降等自然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施工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被告在上海城市环境项目APL三期子项目青草沙南汇支线工程C2标J98-J99盾构施工段施工期间,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药师二队二村107号房屋(其中南、北平房系违章建筑)造成影响。原、被告因房屋损坏赔偿问题,引发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房屋损坏程度及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损坏系房屋自身沉降变形以及相邻工程施工影响所致,被鉴定房屋在相邻工程施工期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损坏扩展并新增开裂现象,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鉴于目前房屋沉降变形已趋于稳定,建议尽快对房屋进行对症修缮处理。工程造价48,866.43元(其中北平房工程小计1,524.70元、南平房工程小计1,299.3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宅基地使用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使原告房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损坏扩展并新增开裂现象,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因涉案房屋的损坏原因也包括房屋自身沉降,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修缮费用可参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金额。原告要求赔偿房屋使用耐久性影响损失费30,000元,房屋损害外观影响经济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佩忠房屋修缮费39,093.14元;二、驳回原告徐佩忠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徐佩忠负担1,061元、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9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徐佩忠负担4,000元、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