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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和西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和西,高朋敦,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卢美玲,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勒路14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何惠仙。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和西。委托代理人陈祯辉、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朋敦。第三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委托代理人高朋敦,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卢美玲.委托代理人黎伟贤、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村。原告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诉被告宁和西,第三人高朋敦、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锦华公司)、卢美玲、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朝,被告宁和西的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院通知了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卢美玲、资产管理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朝,被告宁和西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第三人高朋敦(同时也是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卢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第三人卢美玲处受让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众裕路以西11-3号登记在第三人资产管理办名下的工业地块使用权,并承继了当时第三人卢美玲借用第三人资产管理办名义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了该土地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付款人。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认购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0888720元受让被告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的诚意金,若被告违约,必须赔偿原告双倍诚意金(即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诚意金后,必须在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并终止施工合同。但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施工方付清工程款,施工单位及工程负责人至今尚未退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双倍诚意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经济损失29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依然不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认购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诚意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之日),直接经济损失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认购书的请求,但不同意其双倍退还诚意金,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诚意金(2013年5月31日)后在一个月内已经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与原来的工程施工单位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清楚所有工程款项等,解除了原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时于2013年6月18日就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进行合同备案。因此,被告已经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支付利息以及经济损失,更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双倍诚意金,被告根本没有将土地转卖他人。此外,现在反而是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按照《认购书》约定履行购地合同义务,但原告均以诸多理由不与被告到资产管理办签订正式合同。因此,本案是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按照《认购书》约定没收其诚意金。第三人高朋敦述称,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述称,关于第三人资产管理办的安装车间13号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毕,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仍有钢材等大量的建筑物资存放在施工现场并派出一名工作人员看守工地,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没有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前,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将不予退场。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只是用于办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除施工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之用,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合同内容不能反映该工程的结算及履行的真实情况。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纠纷的事宜,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与被告曾进行协商,第三人资产管理办亦组织了相关的调解协商活动,但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拒绝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的合法权利,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保留对被告诉讼的权利。第三人高朋敦在2013年6月21日前后均没有收取过被告收据中的180000元,收据是被告打印好后在夜深时骗取第三人高朋敦写的,其后被告并没有给付款项。第三人卢美玲述称,第三人卢美玲在2006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资产管理办就涉案用地签订了企业规划用地合同书。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了2012顺勒建字第087号见证书,同年11月20日经第三人资产管理办同意,第三人卢美玲关于将该地块在使用建设用地协议中的其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明确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方的责任由被告承接,签订了关于施工合同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由第三人资产管理办、被告及该工程承建单位即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的代表一并签署,并在第三人卢美玲见证下由被告与第三人高朋敦签订了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本案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发生争议,他们之间纠纷与第三人卢美玲无关。本院依法向第三人资产管理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第三人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谁违约;2.如果是被告违约,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卢美玲质证认为:无异议。2.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复印件一份,企业开发用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认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认购书,意向性购买被告位于顺德区勒流镇众涌众裕路以西11-3号地块,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诚意金,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赔付原告双倍诚意金。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与原工程施工单位结清当时的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所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企业开发用地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原来的土地使用者是卢美玲,再由其转让给被告。对认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认购书证明了是原告违约,按对方所交的200000元诚意金,在第三条里面只是约定被告收到诚意金后不得转卖土地使用权给他人,所以仅被告转卖土地使用权给他人的情况下才赔偿双倍诚意金。是原告违约,在第五条里面约定,被告收取诚意金后要与原施工单位结算清楚终止原中标合同(包括建设合同、建设合同备案),被告已经履行义务。被告已经与原施工单位解除了施工合同,由建设方拿去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除合同备案,该条款不会影响原告以后招投标。从该条件看,被告具备了条件,但原告没有与被告去资产管理办签正式的合同,是原告违约。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原告违约,该200000元诚意金无需归还原告。被告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告知原告,可以去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转让该地块,也无法施工,损失很大。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对认购书不清楚;除了认购书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付款证明原件一份,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诚意金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不清楚,请法院认定。4.锦华建工公司证明原件两份,高朋敦证明原件一份,现场照片原件九张,梁靖昕与卢翕元通话记录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光盘原件一份,通话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并无结清工程款,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还驻扎在施工现场,被告并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使得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梁靖昕是原告工作人员,卢翕元是第三人资产管理办的工作人员,是跟进该项目的人员。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原告庭前没有在合法期限内提交,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其次被告不认识梁靖昕与卢翕元,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解除了合同,结算清楚了工程款,也不影响原告重新招投标的事实。是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对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但对证明中的内容部分认可,第三人高朋敦是项目的经手人,代表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该证明中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也是属实的,且已经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原告重新超投标。被告有证据证明已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结算清楚工程款了。对于高朋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质证。对于施工现场照片,是工地的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之前谈买卖地块时候已经告知了地块打了桩,已经计算入买卖价款里面了。至于围闭的塑料膜都是打桩时候围闭的,可以随时拆除,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未结算清楚。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没有正式合同,只是签订了认购书,缴纳了诚意金,但一直不去第三人资产管理办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前,现场有一些塑料围闭,是很正常的,还没有交付首期款项,所以可以理解现场有围闭物品。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在第三人卢美玲见证下,知道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与第三人资产管理办、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办理了工程解除的备案登记,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应按解除协议交还场地给被告,所以对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5.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当时是没有写“已付清”三字的。原告不清楚该合同原件现在在哪里,也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加上“已付清”三字。被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当时为了原告与被告卖地,第三人高朋敦与被告说虽然没有结算但可以先和被告签协议,以后一定要结算。因为被告说要卖地,所以就迁就被告,第三人E可以作为见证。“已付清”是第三人高朋敦写的,是指打桩的工程款已付清,是签合同当日即时加上去的。后来原被告有争议,地块一直没有卖,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都不清楚,原被告买卖土地使用权的事情,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不清楚,但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向被告强调一定要结算,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只是配合原被告卖地。实际上工程款没有结算。当时也和第三人卢美玲说过是没有结算的,只是为了方便卖地而已。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第三人卢美玲在场,但是否真实结算完毕了,第三人卢美玲则不清楚。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既然已经解除了建筑合同,应该交还场地,至于结算的争议应该遵从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不应占用场地至今影响被告的场地使用。在签订解除协议书当时,第三人高朋敦有无和第三人卢美玲说过工程款未实际结算清楚,第三人卢美玲不清楚。因为第三人高朋敦只是与被告结算,不需要向第三人卢美玲告知此事。6.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评估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做财产保全要评估担保物支出了2900元评估费(就是起诉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2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认可其有效性,且所谓的为了诉讼评估应纳入案件诉讼费用一部分,不属于履行合同的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损失,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与第三人卢美玲无关。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施工合同备案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锦华公司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不存在任何费用和任何法律问题,上面有第三人高朋敦的签字且有第三人资产管理办的盖章。备案意见表证明施工方进行了解除合同备案。原告质证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的表述是“甲方同意支付乙方650000元打桩工程款”,只是表述了支付该款项而已,并无说清楚所有工程款是否结清,实际上也并未结清,该条款“已付清”是后来添加的,不是签订协议书当时所加上去的。同时该协议书只是为了进行施工合同备案所签订的,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当时为了原告与被告卖地,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与被告说虽然没有结算但可以先和被告签协议,以后一定要结算。因为被告说要卖地,所以就迁就被告,第三人资产管理办可以作为见证。“已付清”是第三人高朋敦写的,是指打桩的工程款已付清,是签合同当日即时加上去的。后来原被告有争议,地块一直没有卖,这些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都不清楚,原、被告买卖土地使用权的事情,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不清楚,但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向被告强调一定要结算,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只是配合原被告卖地。实际上工程款没有结算。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不清楚。2.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于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高朋敦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及工程相关所有费用。收据表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后不再追究双方法律责任,施工方应及时退出场地并清理场地。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支付650000元,加上后期工程款180000元,所以被告总共支付给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共830000元,收据上已经写清楚了给付项目,所有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结算清楚。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名字是第三人高朋敦所签,但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没有实际收取180000元。该180000元是对之前收取的零散款项的汇总,是某一天晚上十一点半被告让第三人高朋敦签的,当晚第三人高朋敦喝了酒,被告让第三人高朋敦过来收钱,被告给了第三人高朋敦45000元,然后被告就让第三人高朋敦签了这张收据,当时被告说之后会给回之前那些收取零散款项的收据给第三人高朋敦。其中有30000元是给付给第三人卢美玲的,结果也算入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所收款项中。当晚第三人高朋敦喝了酒,被告说有钱收,第三人高朋敦就过去找被告了,当时被告给第三人高朋敦这收据,第三人高朋敦也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第二天第三人高朋敦发现了,就要被告修改该收据,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改。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根据第三人高朋敦的反映,是被告引导其错误签写的,请法院不予采纳。该收据可以反映出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并未完结,双方并未结算清楚,否则被告不可能再次诱导第三人高朋敦签订该收据。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第三人高朋敦确认了签名真实性,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就工程打桩结算问题,被告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确认了打桩工程结算款是650000元,刚才第三人高朋敦确认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就该650000元打桩款已经付清,被告今天出示的收据显示收款180000元,第三人高朋敦确认签名真实,该收据中披露的收款项目并无包含打桩部分,所显示的有关工地钢筋、误工的费用一次性结清,这一点比较符合解除工程合同的结算特点,符合常理。不同意第三人高朋敦质证时候称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卢美玲的30000元也算入第三人高朋敦账中,这不是事实。原告补充认为:假设收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在收取被告180000元后,也表示收取款项后才能达到收据上的后果。被告并无提供支付180000元款项的支付凭据,这么大额的款项不可能在深夜十一点半的时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第三人高朋敦,所以该收据不真实。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EMS邮递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按认购书履行义务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否则被告将会与其他买家交易。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的律师函一份,原告收到该函后立即通知被告,催促其尽快履行完成结算的义务,敦促其使涉案土地达到交易的条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涉案土地至今仍不符合交易条件。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卢美玲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卢美玲、资产管理办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属本案的争议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款人即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确认三份证明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至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认为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属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从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双方是否结算清楚;对于现场照片,到庭当事人均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予以采信,认定是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关于录音,有通话清单佐证,第三人资产管理办并无否认真实性,因此予以采信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但第三人资产管理办所作的陈述并不能代表被告或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没有原件,而且第三人高朋敦也承认是协议签订当天由其加上“已付清”三个字,因此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反映原告的评估费支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是本案的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涉及是否已结算的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确认收到,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陈述收到律师函之后所做的通知等,鉴于无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勒流街道众涌村委会众裕路以西11-3号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用地单位是资产管理办。2009年,资产管理办、卢美玲签订众涌工业区企业开发用地合同书,约定资产管理办将该涉案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卢美玲有偿使用,……。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需要建成厂房后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卢美玲于2012年7月借用资产管理办的名义通过招投标与云南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云南锦华公司承建资产管理办名下的安装车间13号工程项目。高朋敦是云南锦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上述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后来,卢美玲、资产管理办协商一致,卢美玲同意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宁和西享有和承担。此时工程正在建设中,云南锦华公司亦确认宁和西为工程的实际付款人。2013年5月29日,云南锦华公司与资产管理办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云南锦华公司、资产管理办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于2012年7月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资产管理办同意支付650000元给云南锦华公司(云南锦华公司确认已付清该款项),双方不再相互提出任何费用问题及有关法律问题,云南锦华公司对资产管理办就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安装车间13号的工程建设项目重新进行招投标无任何异议。宁和西作为资产管理办的相关人员或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卢美玲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5月31日,广顺公司与宁和西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1.广顺公司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价款是10688720元(包含已经施工的178条桩的工程款),另广顺公司支付宁和西200000元作为设计费、报建费、环评费等杂项费用,即购买总价款是10888720元(第一次支付50%,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土地转让合同上注明);2.广顺公司先支付给宁和西200000元诚意金,宁和西收取了200000元后不得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若宁和西违约,宁和西必须赔偿广顺公司双倍诚意金即400000元;若广顺公司违约,宁和西可没收该200000元诚意金。3.宁和西收取了上述200000元诚意金后,必须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来的工程施工单位及工程负责人结算清楚,终止原中标合同,不得影响广顺公司重新招投标,所有债权债务与广顺公司无关,如果施工合同不能终止,宁和西无息返还200000元给广顺公司,交易终止;4.由宁和西与原施工单位办理所有终止手续后,广顺公司、宁和西双方再重新签订正式的购买合同,议定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诚意金在本次交易总金额中扣减。合同签订后,广顺公司即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给宁和西。2013年6月18日,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已送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备案。2013年6月21日,高朋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宁和西前期工程款、误工费、钢筋补贴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共180000元,收取此款后双方关于工地建设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以后不能再相互追究任何法律责任,高朋敦即施工方及时自行撤离现场并清理现场。2013年8月19日,宁和西委托律师发函通知广顺公司:宁和西已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建设单位解除了施工合同并结算清楚工程款,于6月18日已备案,要求5天内与广顺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广顺公司向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资产管理办了解有关情况,但得知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声称与宁和西未结算清楚工程款,并不同意撤场。广顺公司认为宁和西违约,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进行财产保全,广顺公司支出了评估费2900元对其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了评估。宁和西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同意解除认购书。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认购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谁违约的争议,由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声称被告未与其结算清楚工程款,所以未退场,即使被告已提供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有关费用并已办理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但是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早于签订认购书的时间,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提及要求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收取工程款180000元后必须及时撤场等问题,但却无提供任何场地撤离的证据,而事实上工地上尚有围闭及物资,原告担心他们之间的纠纷影响重新招投标而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合理的,因此不是原告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但是该定金适用条件是被告不能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而不是被告应结算清楚工程款及不能影响招投标,双方反而约定了如果“施工合同不能终止”,被告无息返还20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解除了施工合同,是原告违约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之间还存在纠纷(无论他们之间的纠纷被告是否有理)。对于认购书中“施工合同不能终止”不能理解为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前,认购书签订时间在后,如果理解为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不需在认购书中作出此约定,因此此约定应理解如果施工方与被告还存在纠纷,根据此理解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无息退还200000元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诚意金本院只支持被告返还200000元,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评估费2900元,鉴于评估费不是必然支出的,而且是被告签订合同(认购书)时所不能预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高朋敦、云南锦华公司、卢美玲、资产管理办之间的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和西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认购书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宁和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1.75元,财产保全费2534.5元,两项合共620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6.25元,被告宁和西负担3090元(被告应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