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李道新、房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李道新,房立明,公维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30号。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新。被告:房立明。被告:公维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李道新、房立明、公维利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新、房立明、公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6月4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起诉日,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合计79372.89元,按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应在担保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9999.99元,逾期利息29372.9元,合计79372.89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道新、房立明、公维利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道新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买农药化肥,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0年6月4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李道新、保证人房立明、公维利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道新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道新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29372.9元,合计79372.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道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房立明、公维利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止起诉日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49999.99元、利息29372.9元,合计79372.89元。二、被告李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起诉后的利息(自起诉次日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房立明、公维利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立明、公维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道新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李道新、房立明、公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