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来梅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梅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萧行初字第44号原告来梅忠。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戴鸿。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劳伟刚。委托代理人王冠丰、占月华。原告来梅忠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街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鸿、李刚,被告萧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朱良、孙勇龙,第三人北干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冠丰、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国土局根据第三人北干街道的申请,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决定,同意将其核发给第三人的萧土字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8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被告萧山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注,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依法发放,以及被告作出被诉延期许可行为的事实。2.北干街道《关于要求对荣星区块拆迁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期的事实。3.拆迁延期公告文本,2012年5月11日《萧山日报》刊登的“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拆迁延期许可经过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原告来梅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从被告萧山国土局得知被告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3年6月8日。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延期许可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没有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也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3年6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来梅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第12号);2.萧山国土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年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1、2证明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途径取得案涉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的证据。3.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延期许可行为的存在。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5.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第542号不存在告知),证明杭州市规划局对于案涉拆迁地块未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萧山国土局在法庭上辩称:被告作出的将萧土资拆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属合法有效。《市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第三人北干街道依法领取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开始实施拆迁行为。但由于拆迁实际情况复杂,第三人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经审查后,批准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同意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6月8日,并于《萧山日报》登报公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干街道述称:同意被告萧山国土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北干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原告来梅忠对被告萧山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为案涉拆迁许可证附件的征地红线图,导致拆迁的具体范围无法确定,延期许可行为要有延期许可证作为其载体,仅仅在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文本上标注延期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的理由是否属实,该报告提交的形式违法。证据3,对拆迁延期公告文本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本没有在拆迁地块的范围内进行过张贴,不产生公告的效力;对于《萧山日报》复印件刊登的“拆迁延期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报纸原件,经合议庭当庭组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萧山日报》“拆迁延期公告”上网进行检索、比对网页内容和复印件内容之后,原告承认网页内容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坚持认为该公告的真实性只能由报纸原件予以确认。被告萧山国土局对原告来梅忠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延期许可行为存在违法。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核发拆迁许可证时需要提交的是选址意见书。第三人北干街道对原告来梅忠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萧山国土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案涉拆迁行政许可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被告加注的“同意延期至2013年6月8日”字样,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案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被告决定将该行政许可予以延期的意思表示,该证据能够反映被诉延期许可行为的内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关于公告文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告曾在拆迁地块范围内进行过张贴,对该公告文本,不予采信;关于《萧山日报》“拆迁延期公告”复印件,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对该公告内容与《萧山日报》网上相对应网页内容,均确认二者内容一致,《萧山日报》“拆迁延期公告”复印件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萧山国土局向第三人北干街道核发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北干街道因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是:东至济民河,西至风情大道,南至官河,北至建设一路(具体详见征地红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为445828平方米;拆迁期限是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2012年5月3日,第三人北干街道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对荣星区块拆迁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报告》,申请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年。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在该许可证上加注“同意延期至2013年6月8日”字样,同时加盖被告的公章,并在2012年5月11日《萧山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载明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被告批准,同意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6月8日。原告来梅忠的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村里王75号,在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萧山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向其提供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决定,萧山国土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年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答复原告的同时,向其提供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含延期许可决定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延期许可行为违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被告萧山国土局于2010年9月29日向第三人北干街道作出了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至2012年6月8日。被告作为案涉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的延期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北干街道在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届满之前的2012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告,符合上述规定。案涉拆迁许可决定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准予延期的许可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来梅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梅忠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3年6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来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