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分行与欧阳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欧阳荷,步德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罗宇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荷,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步德田,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天桥支行与被告欧阳荷、被告步德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鲁敏、被告步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欧阳荷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原告接受了被告欧阳荷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欧阳荷提供总额为3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欧阳荷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8号楼2-102及附房112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授信额度内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经过被告欧阳荷的申请,原告为被告欧阳荷开通了消费易功能,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欧阳荷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步德田与被告欧阳荷系夫妻关系,被告步德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欧阳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的编号为10999953159902024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9104.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仅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利息为7630.91元);3、两被告赔偿律师费19737元;4、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8号楼2-102及附房112的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及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2009年1月4日被告欧阳荷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荷向原告申请贷款37万元,被告步德田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承诺共同还款。证据3、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编号为109999531599020247《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7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编号为109999531599020247《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荷将其所有的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8-2-102及地下室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证据5、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编号为10999953159902024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授信额度内为被告提供24万元贷款,及该合同的相关约定。证据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荷于放款日2010年3月10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5.04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证据7、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欧阳荷申请,为其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原告13万元的消费额度,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证据8、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XXXX**号产权证各一份及济房他证中字第0477**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荷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证据9、拖欠借款本息的说明、业务详细信息图表、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本金及三息计算方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剩余贷款本金339104.97元,逾期贷款本金8640.77元,利息6907.67元、罚息394.34元、复息328.9元,逾期本息共计16271.68元及涉案贷款本息的计算方法,已还款93072.8元。证据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为19737元。被告欧阳荷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步德田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律师费过高。被告步德田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4日,被告欧阳荷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欧阳荷向原告申请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被告欧阳荷在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步德田在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编号为531599020247《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不详。协议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被告欧阳荷;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7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到2030年1月25日止;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该协议关于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协议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该协议同时对授信项下贷款的发放和归还、授信担保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编号为53159902024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不详。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欧阳荷,被告欧阳荷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8号楼2-102房屋及地下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531599020247的授信协议项下37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欧阳荷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2010年3月1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填发济房他证中字第0477**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欧阳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XXX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7万元。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编号为53159902024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不详。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欧阳荷;贷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即为年利率5.09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0年3月10日,原告依据被告欧阳荷的委托将贷款24万元转入案外人李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荷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被告欧阳荷,经被告欧阳荷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欧阳荷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原告给予被告欧阳荷总额为13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3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欧阳荷通过消费易贷款功能贷款为:2010年3月14日,贷款13万元;2010年5月5日,贷款77.5元;2010年5月6日,贷款151元;2010年5月9日,贷款128元;2010年5月29日,贷款56.2元;2010年6月2日,贷款217.8元;2010年6月3日,贷款23元;2010年6月4日,贷款100元;2010年6月5日,贷款67.5元;2010年6月11日,贷款57.9元;2010年7月4日,贷款300元;2010年7月6日,贷款80.7元;2010年7月25日,贷款81元;2010年7月27日,贷款282元;2010年9月8日,贷款112元;2010年9月11日,贷款4040元;2010年9月18日,贷款500元;2010年9月24日,贷款910元;2010年9月25日,贷款97.9元;2010年10月22日,贷款1220元。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欧阳荷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39104.97元、利息24473.66元、罚息为1900.71元、复息1680.95元,共计367160.2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737元。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39104.97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24473.66元、罚息1900.71元、复息1680.95元。2013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1、利息与罚息,以2204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0.01546%、日罚息利率0.02319%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2319%计算;2、利息与罚息,以118675.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0.02001%、日罚息利率0.03002%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002%计算。两被告对罚息、复息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荷、被告步德田就借贷事宜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欧阳荷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欧阳荷偿还借款本金339104.97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24473.66元、罚息为1900.71元、复息168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欧阳荷赔偿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73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步德田在《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主张被告步德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欧阳荷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8号楼2-102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被告欧阳荷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8号楼附房2-112(一)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欧阳荷签订的编号为53159902024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欧阳荷、被告步德田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339104.97元、利息24473.66元、罚息为1900.71元、复息1680.95元,共计36716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欧阳荷、被告步德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支付2013年11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分两笔计算:1、利息与罚息,以2204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0.01546%、日罚息利率0.02319%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2319%计算;2、利息与罚息,以118675.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0.02001%、日罚息利率0.03002%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002%计算。上述三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欧阳荷、被告步德田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经济损失19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有权就被告欧阳荷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8号楼2-102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中XXXX**)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欧阳荷、被告步德田负担9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荆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