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下岗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爽、代理检察员欧新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23日8时许,在位于某某某处的家中,与其妻子成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成某甲倒地,周某用脚踹成某甲的肋部,造成成��甲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成某甲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传唤到案。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诉称:一、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周某,且不能适用缓刑;二、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917.85元、加之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辩称是成某甲来打我,我拿胳膊搪,成某甲一下子就摔倒了,磕在沙发角上,磕骨折的,不是我踢骨折的,而且我也不是故意伤害成某甲的,但周某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其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成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早晨5时左右,周某外出锻炼身体,成某甲在家做饭,发现打火炉没电了,就给周某打电话,让其马上买两节电池回家,周某表示等过一会再说。7时40分左右,周某回到家中,两人因为刚才之事继续争吵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成某甲倒地,被告人周某用脚踹成某甲的肋部,致使成某甲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成某甲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陪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到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看病并拍片,之后周某将此片取回并丢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遂于2013年7月25日又来到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共计943.85元,其后成某甲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974元。对成某甲进行轻伤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表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表明其被害经过;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人周某伤害被害人成某甲的过程;4、证人成某乙的证人证言、周某的伤情照片,表明成某甲、周某的伤情;5、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表明成某甲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6、成某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表明成某甲就诊的花费情况;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周某被害人成某甲是自己磕伤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林证实周某与成某甲动手厮打,并且在成某甲倒地以后,二人还在厮打,这与成某甲指认周某打伤自己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周某对成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此,被告人周某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周某自己并非故意伤害成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后,与被害人继续厮打,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殴打必然会导致被害人受伤,却仍然实施该行为,积极追求被害人受伤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特征,故被告人周某此节辩解亦不能成立。本案系婚姻纠纷这一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成某甲所诉,要求被告人周某给付其医疗费、鉴定费一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一���,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费一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2617.85元(包括医疗费1917.85元、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政委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