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明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魏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曹明科,魏志平,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运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科。原审被告魏志平。原审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9时,魏志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永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峰公路32公里处与相对方向曹明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曹明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志平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明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明科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565.34元、验伤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曹明科经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伤残拾级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曹江涛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曹明科,该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为62877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魏志平已给付原告曹明科32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魏志平.被告冀东运销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受益权。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二份,商业险保额为5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法医验伤报告单、验伤费票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房收款条、武安市康二城镇车王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材料、宅基地使用证、车损鉴定明细表、车损鉴定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魏志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冀东运销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魏志平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东运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565.34元、验伤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误工费4016.7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无÷365天×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117天:4016.79元)原告曹明科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8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365天×23天=789.6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10%=41086元)原告曹明科系城镇居民,故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曹明科在此事故中为拾级伤残一处,给曹明科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获得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10元、车损费62877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814.75元,应由被告魏志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魏志平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二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曹明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61217.7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验伤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赞、施救费共计6259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魏志平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全额赔偿予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已在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魏志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志平已给付原告曹明科的3200元,应由原告在其相应赔偿款中返还于被告魏志平。原告诉请的拆解费,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出示的误工损失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明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66217.75元(被告魏志平已给付原告曹明科3200元,在原告曹明科的赔偿款中返还于被告魏志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二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明科验伤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62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冀D×××××号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曹明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曹明科驾驶的冀D×××××号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2877元,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为有资质的的鉴定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车损并无不当。鉴定费、停车费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