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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贵昌,劳有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昌,劳有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昌,外号“阿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山县伯劳镇燕坪村委会佳一队**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劳有波,外号“阿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五队东大平**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贵昌伙同被告人劳有波参与抢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贵昌伙同“阿三”和“朋友”(后二人另案处理)骑着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窜到东莞市望牛墩镇赤滘门牌前,抢夺骑着自行车的被害人刘冬梅的一个红色的塑料袋,袋内有一台苹果4手机(约价值1100元)、一台OP**手机(未能提供参考价值),现金约230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起回。二、2013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贵昌伙同“阿三”(另案处理)骑着一辆红色男装无牌的摩托车窜到东莞市望牛墩镇英冲桥小拇指维修店门口,抢走被害人谢如意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一台OP**手机(约价值960元)以及15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起获。三、2013年6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驾驶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到东莞市望牛墩镇金牛路佳鸿厂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赵兰贵的环保袋,袋内有一台LG牌KXXXXX手机(约价值400元)、一条长裙(约价值150元)和现金13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起回。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贵昌参与抢夺三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190元,被告人劳有波参与抢夺一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冬梅、谢如意、赵兰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MP4一台,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材料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一辆,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贵昌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对被告人劳有波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贵昌、劳有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贵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劳有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MP4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