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佰平与被告周双喜、周超、周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平,周双喜,周超,周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454号原告刘佰平,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小梅(系刘佰平之妻),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双喜,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超,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冬华(系周超之母),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韧,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佰平与被告周双喜、周超、周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梅、黄纪嵩,被告周双喜,被告周超的委托代理人谭冬华,被告周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佰平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母亲陈招秀便嫁给徐国祥为妻,在1963年生男孩,取名徐义良,后改为周义良。后陈招秀与徐国祥离婚后,又于1970年嫁给已离异在浏阳市粮食局后调浏阳市检察院工作的周勉诚为妻。周勉诚在与陈招秀结婚之前,与其前妻生育了五个儿女,其中两个大儿子由其前妻抚养,剩下大女儿周华珍和小儿子周双喜归周勉诚抚养,将最小的女儿送给一家姓孔的人家收养并取名为孔祥凤。陈招秀嫁与周勉诚没有再生育儿女,但在1973年收养了一个女儿,取名周星明。当时周星明12周岁,周双喜14周岁,半年后周华珍出嫁,后原告母亲陈招秀与周勉诚共同将周星明、周双喜抚养长大成人。1993年农历8月初8日周勉诚去世,剩陈招秀一人单独居住在浏阳市黄泥湾32号一套共计61.09平方米的房屋。此套房屋当时产权属浏阳市检察院所有并分配给职工的住房。1994年11月浏阳市检察院实行住房制度改革,陈招秀为了居住需要向周星明借款4500元人民币买下这套60多平方米的住房。1995年6月14日陈招秀以自己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9日,由于原告母亲陈招秀年老多病,在原告舅舅陈隆秋(陈招秀之弟)的主持下,召开了大家庭会议,并由陈招秀口述,由被告周双喜胞妹孔祥凤之丈夫张继发老师亲自在场执笔记录并进行全程录音,立下《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就是,谁负责和承担母亲陈招秀后段生活、医疗费用、服侍、护理等工作,就由谁继承浏阳市黄泥湾32号母亲的一套61.09平方米的住房。后经大家一致在遗嘱上签字推荐原告夫妇来承担陈招秀的后段生活及医疗护理工作。原告夫妇不负众望,将原告母亲陈招秀精心照料,直至母亲2009年2月28日逝世。陈招秀去世后,由原告夫妇主持、料理其后事,送老归山。处理后事后,又由原告舅舅陈隆秋主持,同样由被告周双喜的胞妹孔祥凤之丈夫张继发老师亲自在现场执笔,对母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并作出书面详细记载,由大家包括被告周双喜在内签字确认将浏阳市黄泥湾32号一套61.0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继承和所有。但是在2013年7月份,听说原告继承母亲的这套房屋会拆迁、会增值,三被告(周双喜和其两个儿子周超、周韧)突起歹心,气势汹汹,将原告继承和所有的这套房屋的锁打烂并将房屋抢占为己有,造成原告不能居住和出租。后多次经公证部门做工作和亲朋好友调解,但被告始终认为强占原告的房屋有理,并拒不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是原告依据母亲《遗嘱》和《遗产分配协议》合法继承的遗产,其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房屋,将侵占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租赁中断所致的租金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双喜辩称,周勉诚、陈招秀分别是被告周双喜的父亲、继母,被告周双喜小时候曾随父亲及继母在检察院宿舍区内共同生活。1993年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周双喜与妻子一同外出打工,所得全部收入都存放在父亲、继母的手中,由他们代为保管和使用。1994年9月周勉诚去世时,被告周双喜与妻子一同回家办理丧事,之后被告周双喜夫妇考虑到继母生活困难,与亲友商议,留下了一笔生活费交给继母。1996年被告周双喜与妻子谭冬华离婚后,曾多次看望并给钱给继母。直到2005年后,被告周双喜因打工不顺利,没有挣到钱,也没有回家,没有关怀到继母,继母生了病也没有能照料,继母是由姐妹、哥嫂及亲友照料。浏阳市检察院在1981年分配干部住房一套(61.09平方米)给被告周双喜父亲周勉诚居住。1982年,继母陈招秀将户口迁入浏阳城关镇,住进检察院宿舍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在一起。1993年,检察院实行房改,干部安置房由各户自筹资金按政策买定,但此事拖到1994年11月才买定。2007年9月9日,被告舅舅陈隆秋所主持的“大家庭会议”将检察院房屋交与原告刘佰平夫妇所有,这个协议将被告周双喜排斥在外,被告周双喜对此协议毫不知情。陈招秀去世后,陈隆秋再次主持遗产分割会议,又未叫被告参加。当被告周双喜问及检察院房屋一事时,陈隆秋说:“你不必过问了!”财产分割完毕后,被告周双喜领了亲友所送礼金1800元及继母陈招秀留下的发家钱1800元,共3600元。当时陈隆秋叫被告周双喜在协议下方签个名,对于如此的处理,被告周双喜当时就有意见,但陈隆秋不由分说,草率宣布完事。陈招秀在重病期间,有一部分财物被原告夫妇窃取,如银行存款、金首饰等。为维护自身利益,被告周双喜要儿子即被告周超将检察院的房屋门锁换掉,并将其中一片钥匙交给被告周超姑姑周星明保管。而被告周韧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也并未参加换锁和出主意,原告起诉他纯属诬告。综上,原告理应对检察院的房屋享有继承份额,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周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双喜的一致。被告周韧辩称,被告周韧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毫不知情,也未参与换锁,原告起诉被告周韧属于诬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新丁、陈招秀夫妇于1958年所生育。陈招秀与刘新丁离婚后与徐国祥结婚,196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义良(后更名为周义良)。陈招秀与徐国祥离婚后,于1970年与周勉诚结婚。周勉诚亦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有五个儿女,其中两个大儿子由其前妻抚养,大女儿周华珍和小儿子周双喜由周勉诚抚养,最小的女儿由孔姓夫妇收养,收养后更名为孔祥凤。陈招秀与周勉诚婚后未再生育,双方于1973年收养一女儿,取名周星明。不久周华珍出嫁,周勉诚、陈招秀夫妇便与尚未成年的周双喜、周星明共同生活并承担了抚养义务。周勉诚去世后,陈招秀所单独居住的房屋为浏阳市黄泥湾路32号检察院职工宿舍一单元2楼2号,建筑面积计61.09平方米,由浏阳市检察院所有并于1981年分配给该院干部周勉诚居住。1994年11月,浏阳市检察院实行住房制度改革,陈招秀向养女周星明借款买下了该套房屋,并于1995年6月14日在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领取了浏房权私字第008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招秀。2005年被告周双喜外出打工后,长时间与家人失去联系。2007年,单独居住多年的陈招秀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9月9日于原告家中,陈招秀之弟陈隆秋主持召开了大家庭会议,有陈招秀、刘佰平、余小梅(原告之妻)、陈隆秋、周华珍、孔祥凤、张继发(孔祥凤之夫)、周星明等十余人参加,被告周双喜及周义良因联系不上而缺席。当时陈招秀对自己后段生活安排进行了口述,会议全程进行了录音,最后由孔祥凤之夫张继发拟稿,与会人员签字形成了《关于陈招秀因年老多病,后段生活安排意见》,该份意见第四条记载:“检察院的一套房屋,遵照陈招秀的意愿,谁负责她的现在至后段生活、医疗费用、服侍等,由负责人负责,意见是由刘佰平负责,房屋归刘佰平夫妇所有(包括财产)……”第五条记载:“检察院的房屋、财产,因周双喜、周义良多年未赡养母亲,其房屋、财产归刘佰平夫妇所有,周双喜、周义良不能继承,无权继承。(陈招秀言)”。之后,陈招秀居住在原告家,并由原告夫妇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2009年2月28日,陈招秀因病逝世,之后原告刘佰平夫妇又主持操办了丧事。2009年3月4日,陈隆秋再次主持召开了大家庭会议,在场人员有:孔祥凤、张继发、周华珍、周星明、周双喜、余小梅、刘佰平、陈隆秋等十余人,张继发拟稿,会议形成了《遗产处理结论-陈招秀逝世房屋、财产、资金几项的处理》,包括周双喜在内的在场人员均在该份《遗产处理结论》上签了名。《遗产处理结论》第一条记载:“房屋一套,地点:老检察院(见房产证,一单元二楼二号),按2007年9月9日维持原房屋协议。见2007年9月9日协议”;第六条记载:“周双喜应进礼1800元,母亲发家钱共1800元,二项总共应进现金币叁仟陆佰元整”。此后,原告刘佰平对浏阳市黄泥湾路检察院职工宿舍一单元2楼2号的房屋占有并出租。2013年,浏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检察院宿舍的房屋均被列入征拆范围。2013年7月某天,被告周超听从其父亲即被告周双喜要求,将浏阳市黄泥湾路检察院职工宿舍一单元2楼2号的房屋的门锁拆掉,并换上一把新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带,《关于陈招秀因年老多病,后段生活安排意见》,《遗产处理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佰平陈述位于浏阳市黄泥湾路检察院职工宿舍一单元2楼2号的房屋系其继承生母陈招秀的遗产,认为该遗产应归原告所有,并提供了《关于陈招秀后段生活安排意见》及《遗产处理结论》作为证据。而被告周双喜明知该套争议房屋系继母陈招秀之遗产的情况下,于家庭会议时在《遗产处理结论》上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周双喜已知晓《遗产处理结论》关于该房屋处理的具体内容。故被告周双喜辩称其未参与遗产分配协议,不知晓《遗产处理结论》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并非遗嘱继承纠纷,现争议房屋的权属仍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招秀名下,故关于该套争议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归属之界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之遗产归属有争议,在该争议未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之前,为维护社会稳定,综合考虑现有证据、房屋历史使用情况等因素,宜维持房屋归原告占有并使用收益的现状。被告周双喜对争议房屋之遗产处理现虽有异议,但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指派儿子被告周超将争议房屋门锁的换掉,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双喜、周超停止侵害争议房屋,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韧未参与更换门锁一事,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双喜、周超停止侵害刘佰平现占有、使用、收益的浏阳市黄泥湾路32号检察院职工宿舍第一栋一单元2楼2号的房屋(权证号码为:浏房权私字第0083**号),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刘佰平,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周双喜、周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佰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周双喜、周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