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增芳,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刘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刘某乙、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多次与别人发生婚外情,曾被派出所传讯两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存款100万元,总计16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参加本案庭审,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及存款等计160万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写有上百万元,有些都是进出账,当中还有原告的保险。原告称被告多次与别人发生婚外情,是无中生有。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经济往来清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7日结婚,于1990年2月生一子,取名刘某乙;于1993年3月生一子,取名刘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30日,刘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某甲申请,本院查询王某名下存款如下: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XXXX账号存款余额均为0;王某在交通银行无存款信息;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非结清账号3个,截止2013年10月12日,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存款余额为22660.96元,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存款余额为3064.03元,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存款余额为554.55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存款余额为149.42元,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存款余额为13.15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号存款余额为529.81元。上述存款合计26971.92元。审理中,刘某甲申请法院冻结王某银行存款110万元。经本院书面通知,刘某甲在规定期间内未预交保全费,保全措施未实施。因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的当庭陈述,刘某甲举证的结婚证、(2012)栖霞民初字第590号、(2013)宁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举证的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湖滨新村支行购买财富债券的开户申请书不能证明王某名下目前仍有该笔理财产品;刘某甲举证的录音不完整,王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法院不能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后结婚,虽然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后期的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刘某甲曾经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刘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提交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生育子女现均已年满18周岁,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财产的认定及处理。本院经刘某甲申请经查询王某名下银行存款为26971.92元,此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对于刘某甲主张的分别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徐州市泉山区的2套房屋,虽然有王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王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不予确认,可由当事人查明后另行主张。关于刘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刘某甲向法院举证的录音文件不完整,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刘某甲主张王某多次与别人发生婚外情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刘某甲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名下银行存款26971.92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各分得一半,即13485.96元。此款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584元,被告王某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韩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