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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执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与刘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刘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浏执字第00588号申请人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杏义。被执行人刘恒,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刘恒买卖合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浏民初字第360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刘恒应支付申请人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案款7335.0元,现因被执行人刘恒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浏民初字第3608号裁判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守荣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