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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常万海与寿先恒、寿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万海,寿先恒,寿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常万海,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寿先恒,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寿来华,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常万海诉被告寿先恒、寿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先恒、寿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万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寿先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到2013年5月18日偿还原告,被告寿来华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寿先恒偿还原���借款30000元,被告寿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先恒、寿来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寿先恒向原告常万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寿先恒向常万海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寿来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为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寿先恒向原告常万海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到期被告未还款,被告寿来华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先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万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寿来华与被告寿先恒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寿先恒、寿来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