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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执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与邹晓松、刘玉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邹晓松、刘玉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浏执字第175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申请执行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与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浏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8日前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银行存款人民币316154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伟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