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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广宇异性塑料门窗制品厂与被告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广宇异性塑料门窗制品厂,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20号原告沈阳市广宇异性塑料门窗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70203416-8)法定代表人张丽君,系该厂厂长。被告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戴云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黄春生。原告沈阳市广宇异性塑料门窗制品厂与被告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广宇异性塑料门窗制品厂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富城春天住宅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工程于2011年11月份交付使用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付款,至原告向法院诉讼之日起被告尚欠25%的工程款178695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并非是本案所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主体,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广宇异性塑料门窗制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