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阜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明、庞晓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靳真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与刘某甲、栾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吕寨赶庙会,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等人酒后到吕寨车站门口的歌舞团看歌舞表演,因陈某等人不买票,歌舞团的工作人员马某拒绝他们进入,陈某等人对马某殴打。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陈某、刘某甲等人赔偿马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征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阮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同伙刘某甲、栾某、王某甲供述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