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97号王某某、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系本市未央区后围寨“鸿鑫庄园”浴场工作人员。2013年3月6日22时许,李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在该浴场附近夜市喝酒,期间,李某某来到该浴场的院内小便,遭到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等人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的朋友陈某甲等人闻讯赶来,即与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及该浴场工作人员陈某(在逃)持械将李某某、陈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陈某甲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某、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李某某、陈亮对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在庭审中并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