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侯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满云,费强,成都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10号原告代满云。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费强。被告成都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劲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唐松凇。被告刘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黄丹。原告代满云与被告费强、成都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燕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龙泉驿支公司)、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满云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费强,被告费强和被告紫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劲松,被告永诚龙泉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凇,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满云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费强驾驶川A459**号金杯牌小型客车沿三环路往草金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武侯立交至草金立交内侧主道时,与由车行进方向右至左横过三环路的行人代高明发生碰撞。此时,被告刘彬驾驶川A742**号客车行驶至该处时,所驾车又与代高明发生碾压,造成二车受损,代高明受伤。代高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高明承担主要责任,费强、刘彬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费强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紫燕公司,并向永诚龙泉驿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彬向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判决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份额由紫燕公司、费强承担连带责任、刘彬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2989.42元(35873元/12月/30天*10天*3人);2、交通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20);4、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12月*6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69065.92元,扣除两份交强险后为249065.92元,费强、刘彬承担次要责任(40%)为99626.37元,费强已经支付25000元,品迭后,原告应得赔偿为294626.37元。被告费强、紫燕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费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紫燕公司承担,紫燕公司已垫付5万余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代满云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代满云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代满云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彬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死者在三环内主道发生事故,应得承担80%的责任。原告代满云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费强驾驶川A459**号金杯牌小型客车由武侯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往草金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武侯区三环路武侯立交至草金立交内侧主道时,与由车行进方向右至左横过三环路的行人代高明发生碰撞。此时,被告刘彬驾驶川A742**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处,所驾车又与代高明发生碾压,造成二车受损,代高明受伤。代高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高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强、刘彬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川A4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川A74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紫燕公司向原告代满云支付了现金25000元,支付了殡仪服务费用25410元、急诊抢救室殡仪服务费560元,共计50970元;四、死者代高明系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红旗村6组村民,其父母已过世多年,生前无配偶,只有一个姐姐,即本案原告代满云;五、死者代高明自2006年7月起至2013年3月于成都兴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于该公司门卫室内。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票据、收条、务工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死者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代高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费强、刘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以及交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本院酌定代高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费强、刘彬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费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紫燕公司承担。被告永诚龙泉驿支公司、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当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紫燕公司、刘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满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误工费896.82元(35873元/12月/30天*3天*3人);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12月*6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55973.32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案事故相关的两辆客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其项下超出限额部分金额为235973.32元(455973.32元-2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再进行赔偿,各应当承担金额为35396.03元(235973.52元*15%),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龙泉驿支公司、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各应当支付保险金为145396.03元(110000元+35396.03元)。被告紫燕公司已垫付金额和支付原告现金共计为50970元,由被告永诚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金中予以支付,品迭后被告永诚龙泉驿支公司其余保险金94426.03元(145396.03元-50970元),和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均支付原告代满云。其中关于垫付殡仪服务费用25970元(25410元+560元),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费强承担,并提供了2013年6月27日被告费强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该材料上载明“医院的费用和太平间费用都由我费强支付”。被告费强和紫燕公司辩称该证据系原告超出举证期后提供,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份证据系原告逾期提交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满云保险金94426.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满云保险金145396.03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50970元;四、驳回原告代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成都紫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68.75元,被告刘彬负担4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尧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