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工人,系被告马某之母,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7日婚生一男孩李凯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还曾于2011年7月找人将原告打成轻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茶几、梳妆台各一张,组合柜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2011年5月7日向林南仓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500元;2010年3月向刘路明借款2万元。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凯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25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二、(2012)玉民初字第1981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借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平时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虽有婚外情,但被告相信原告可以回心转意。2011年7月,原告与他人打架,与被告无关。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李凯琪同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尚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宽浪牌电脑(无主机)、27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美的空调、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一张,立柜、电视柜各一台,沙发一套,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新村3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处,车牌号为冀B×××××本田CRV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因做生意向被告母亲杨敏借款11万余元,向被告亲友借款2万余元,占有被告之叔父马怡锦财产2万余元,原告在2010年承包工程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工程款14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3万元,上述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应予以分割。另因原告与第三人非法同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新村3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处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凯琪作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凯琪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对原告父母作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东六新村3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四、内容为“今欠李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陈程林2009.10.22(两个月还款期)”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欠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五、对原告居住楼房的三位邻居录音资料一份、照片六张、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宁曾在唐山市龙泉北楼119楼3单元503室同居生活;六、喻珍凤证人证言、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均为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从喻珍凤处借款1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七、银行汇款收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从被告父母处借款11万余元;八、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喻珍凤证人证言、建设银行存款凭证、汇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八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自由恋爱结合,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7日婚生一男孩李凯琪,现随被告马某共同生活。2012年5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198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争议夫妻共同债权有陈程林(现已去世)向原告借款2万元,万林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宽浪牌电脑(无主机)、27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美的空调、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一张,立柜、电视柜各一台,沙发一套,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上述财产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可上述财产应归其所有部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主张座落于林南仓镇东六新村3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为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建造,且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若双方离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辩称该楼房系原告父亲李希如名下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因该房产现仍登记在李希如名下,并未作产权变更登记,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没有签名,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冀B×××××本田CRV轿车一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称该轿车系原告工作单位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庚福名下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5万余元,一笔是2010年5月17日原告由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南仓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应付利息2500元;另一笔是2010年3月原告由刘路明处借款2万元。被告主张该两笔债务均为双方分居期间债务,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需要,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万余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06年因买卖水泥原告从被告母亲杨敏处借款60000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母亲杨敏借款10000元,因支付李凯琪出生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母亲杨敏借款20000元,因买卖红砖向被告母亲杨敏借款10000元;因资金周转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母亲杨敏借款10000元,向被告父亲马如斌借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2004年5月,因购买空调原告从被告母亲杨敏处借款3000元;因买卖水泥原告从被告之姨母杨芳处借款4000元;2009年因买卖水泥原告从被告舅父杨忠良处借款3000元,原告对上述三笔借款事实均认可,但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已经偿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2009年,因买卖水泥原告由喻珍凤处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借款5000元,累计15000元。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均认可,但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已经偿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2012年原告占有被告之叔父马怡锦房租10000元、并将其工地工具变卖获现金13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但主张被告之叔父拖欠其部分工资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工程款14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工人工资,且已发放给工人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二年有余,且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虽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收入水平,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角度考虑,婚生男孩李凯琪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凯琪随原告李某生活,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马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李凯琪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5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尚在原告处财产宽浪牌电脑(无主机)、27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美的空调、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一张,立柜、电视柜各一台,沙发一套,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李某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马某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