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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暂住河北省涿州市。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火炬街怡家美食饭店门前,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斗,被告人姜某某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火炬街怡家美食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拳脚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吴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因为互有损伤,双方损失自负,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坐在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北街怡家美食饭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上看别人玩斗地主,电动车就开始发出响声,这时从饭店里出来一名男子(吴某某)骂其说:“别他妈的坐我车”,其就说:坐你车怎么着。吴某某就回饭店拿了个啤酒瓶子照着其头部扔过来,其回头一看,啤酒瓶子从其头顶飞过去打在其身后一名男子(段某某)的鼻子上,其也急了就上前踹了吴某某一脚,吴某某从地上捡起个啤酒瓶照着其脸部砸来,砸在其牙上,其急了就上前用拳脚打其头部和身体,吴某某就往饭店跑,上台阶的时候其又踹了他一脚,他磕倒在地,其就上前把他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的面部和头部,并用脚踹他的身体,当时其的嘴也流血了,其看见吴某某的头面部也有血流出来,见到这种情况,其就走了。对其本人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其没有异议。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和工友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从工地回来,在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北街怡家美食吃饭,吃完后,其听见其放在饭店门口的电动车警报响了,其就出去查看,其到饭店门外看见有一名男子坐在其电动车上,其就跟那名男子说:“你下来”,这时边上的一名男子说:“他喝多了,你别理他。”,其就跟他说:“我车里有钱。”坐在其电动车上的那名男子就把其电动车给踹倒在地,其就顺手从地上捡个啤酒瓶子向他扔过去,啤酒瓶从他头上飞过去,打哪其就没有注意了。之后其就和坐其电动车的男子互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其用啤酒瓶打的姜某某的嘴部,用拳脚打他的身体。坐其电动车的那名男子用啤酒瓶照其脑袋面部打了一瓶子,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了。最后其满脸是血倒在地上,后来被送到了医院。其对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和杨某某在朋友高某某的饭店门前坐着聊天。这时其看见一名男子坐在饭店门前的一辆电动车上,车就开始报警,这时从饭店里出来一名男子上前就骂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说:“操你妈,你坐我车干什么”,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就说:我坐你电动车了,你找什么死?从饭店出来的那名男子就回饭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出来,又骂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坐在电动车上的那名男子没有说话,也没有动,其见到这个情况,其考虑到和高某某是朋友,就想上前劝一下,其刚走到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身边,这时从饭店出来的客人抡起胳膊就把手里的啤酒瓶扔向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啤酒瓶从那名男子头上飞过来,直接砸在其鼻子上,其当时鼻子就有血流出来,其就捂着鼻子上医院了。他们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对本人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其没有异议。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当时在后厨房炒菜,其听见外边有吵闹声,其就出来查看,等其到门口的时候,其看见有一个来店吃饭的客人在饭店门口和一名男子互相撕扯,其就上前拉架,并劝来其饭店吃饭的客人抓紧走,那名客人没有走,并在骂刚才和他撕扯的男子,那名男子就上前用脚踹在其饭店吃饭的客人的肚子和后背。这时在他们家吃饭的客人拿着一个啤酒瓶向那名和他撕扯的男子扔过去,啤酒瓶没有打到那名男子,却打在了拉架的一名男子的鼻子上,啤酒瓶掉地上没有碎,这时和他撕扯的男子从地上捡起啤酒瓶照着在其饭店吃饭的客人头上打了一啤酒瓶,血从吃饭客人的头上流下来,那名客人又和打他的那名男子撕扯在一起进入其店内,其怕他们拿东西饭店内打,就把他们推出店外,那名男子又踹被打客人的身上几脚后就走了。6、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和一个工地的闫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北街怡家美食吃饭,在吃的过程中,吴某某听见他的电动车警报响了,其就出去查看,大概过了一分钟,吴某某就回来了,继续吃饭,在吃的过程中进来两名男子,在饭店内转了一圈,其中一名男子对吴某某说:我兄弟坐你电动车你别搭理他,他喝多了。说完后那两名男子就出去了。吴某某也跟了出去。其也就跟出去了。到了门口坐吴某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踹了吴某某一脚,吴某某坐在地上,吴某某坐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向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砸去,啤酒瓶没砸到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却砸到他身后的另一名高个男子的鼻子上。这时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就和吴某某厮打在一起,他们俩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见,其怕伤到就躲到一边去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和段某某在朋友高某某的饭店门前坐着聊天。这时其看见一名男子坐在饭店门前的一辆电动车上,车就开始报警,这时从饭店里出来一名男子上前就骂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说:“操你妈,你坐我车干什么”,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就说:我坐你电动车怎么啦,从饭店出来的那名男子就说:你他妈找死。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就说:坐你车找什么死?从饭店出来的那名男子就回饭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出来,又骂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坐在电动车上的那名男子没有说话,也没有动,其见到这个情况,段某某就想上前劝一下,他刚走到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后边,这时从饭店出来的客人抡起胳膊就把手里的啤酒瓶向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扔去,啤酒瓶从那名男子头上飞过来,直接砸在段某某的鼻子上,其见段某某的鼻子有血流出来,其就给段某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医院。等其回到怡家美食的时候,双方已经打在一起,其当时考虑和高某某是朋友,就进饭店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从饭店吃饭的那名男子就咬了其左大腿一口,其就对从饭店吃饭的那名客人说:“我给你们拉架,你咬我干什么。”那名男子就躺在地上没有说话,其看见他也受伤了,其就走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和一个工地的闫某乙,闫某甲,吴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怡家美食吃饭,在吃的过程中,吴某某听见他的电动车警报响了,其就出去查看,大概过了一分钟,吴某某就回来了,继续吃饭,在吃的过程中进来两名男子,在饭店内转了一圈,其中一名男子对吴某某说:我兄弟坐你电动车不行啊?吴某某说不行,他车上有钱。在说的过程中,有打架的架势,其就赶紧上前拉架,并把那名男子推出门外。之后其就赶紧出屋报警,在报警的过程中,其听到饭店里很乱,并且有摔东西的声音,其怕伤到自己,就跑到对面万顺超市,没一会警察就到了。其也就赶紧过去找吴某某,看到吴某某满脸是血的躺在地上。9、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和一个工地的闫某乙,李某某,吴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怡家美食吃饭,在吃的过程中,吴某某听见他的电动车警报响了,其就出去查看,大概过了一分钟,吴某某就回来了,拿起衣服和手机往外走,其看到架势不对也跟了出去。其也就跟出去了。其到饭店门口时看到坐吴某某电动车的那名男子和吴某某厮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到,其怕伤到自己就躲一边去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分别辨认出吴某某是打伤段某某、姜某某的嫌疑人;吴某某、高某某、闫某甲分别辨认出姜某某是打伤吴某某的嫌疑人。11、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2)0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1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姜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13、协议书、申请、领条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吴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因为互有损伤,双方损失自负,互不追究对方责任。14、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与对方积极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该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