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旭光与张森泉、陈霄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光,张森泉,陈霄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陈旭光。被告:张森泉。被告:陈霄霄。原告陈旭光与被告张森泉、陈霄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森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霄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1日结婚,2012年7月10日离婚,在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5月23日,两被告两次向案外人朱海洋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做生意。约定月息均为2分,由原告为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期之后两被告不能偿还两笔借款,案外人朱海洋就向保证人催要两笔借款,在2012年4月26日和2012年8月4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朱海洋偿还了第一笔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4000元以及第二笔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共计538000元。在原告代为还清了两笔借款及利息后,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项,但是两被告口头答应,未付诸行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代偿款538000元,利息46448.85元共计584448.85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森泉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案外人朱海洋出具的收条(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代偿了借款。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前系夫妻关系。4、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2012年7月10日离婚。经被告张森泉质证,对于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森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霄霄未到庭,为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森泉分别向案外人朱海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陈旭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4日向朱海洋代偿了两笔借款本息324000元和214000元。并由朱海洋出具收条两份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结婚,并于2012年7月10日离婚。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森泉为被告陈旭光向案外人朱海洋的借款自愿提供保证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森泉与朱海洋的两份借条为凭。原告承担了归还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的借款200000元应认定为未归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承担了归还5240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霄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森泉、陈霄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光代偿款52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本金324000和200000元分别从2012年4月26日和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4元,减半收取4822元,由被告张森泉、陈霄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