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林旭、王廷贺与王二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旭,王廷贺,王二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王林旭,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蔡县大路李乡郝坡村圪当李村**号。原告王廷贺,男,199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战红,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杰,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文楼村王庄***号。被告王二平,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大路李乡郝坡村圪当李村**组。原告王林旭、王廷贺与被告王二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旭、王廷贺及委托代理人尹春萍、骆杰,被告王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王林旭、王廷贺父亲意外死亡。由于二原告年龄小,委托其伯父王二平办理丧事,其间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费用。丧事过程中收受礼金6100元,办理丧事花费10000元,剩余礼金61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6100元。被告王二平辩称,其弟弟王松平的安葬费是10000元,其中在医院负责办理王松平赔偿事宜时,已经花费4000元,收礼金6100元,其中有本人和王爱勤、王爱民、王彦勤垫支的2000元。处理其弟丧事是其招待的,花费了8000元,所以不愿意返还61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林旭、王廷贺之父王松平在建筑工地意外死亡,丧事由被告王二平负责办理,花费10425元。其中办理丧事费用是从王松平的赔偿金里面拿出10000元用作丧葬费,王松平丧葬过程中收礼金6100元,其中包括王二平,王爱勤、王爱民、王彦勤每人随的礼金各500元,余款5675元。后二原告找被告追要要礼金,被告拒绝给付。后经上蔡县大路李乡调解委委员会调解,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谈话笔录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身为原告伯父,在原告之父去世后,帮助办理丧事符合情理。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共花费10425元,被告把乡邻、亲戚赠送礼金余额5675元占为已由。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王二平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礼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不合理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收礼金全部花完,并主张扣除礼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林旭、王廷贺款5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二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林旭、王廷贺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远代理审判员 张新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