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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柏松与朱健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柏松,朱健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徐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亮。被告:朱健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小平。原告徐柏松诉被告朱健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王土根、郝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徐柏松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申明,承认涉案的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只是以被告名义登记,产权实际归原告所有,且承诺如遇纠纷以申明为准。鉴于以上约定,原告遂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名下农行账户汇入25万元作为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随后,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借款合同,购得涉案房屋。之后原告多次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用于持续归还按揭至今,同时房产三证均由原告持有保管。2012年11月间,被告突然申请遗失补证,将原告持有的三证申请作废,重新申请了相关权证,欲自行处置房产。原告认为,涉案房款大部分均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最多支付了2万元,而原告的女儿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被告也自认房款系女方支付。被告的行为不仅有悖于最初约定,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健伟辩称,声明确实是被告写的,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这只是被告的一种试探,想试探原告是否把金钱看得这么重。后来被告与原告女儿对房屋归属进行了重新约定,该份声明实际上已经作废了。原告声称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实际上原告只是代付而已,而且其中有一部分房款也是被告自己筹集的,之后房屋的按揭贷款也是由被告在归还的。与原告女儿离婚后有一部分房款也是由被告在付。原告在2010年10月20日汇给他女儿的19万,原告说是为了归还按揭,但实际上只能证明原告和其女儿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徐柏松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购房票据、《购房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以自身名义购得涉案房;2.《申明》,欲证明被告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实际归原告所有,相关房款亦由原告所出,被告不具备购房能力;3.汇款凭证、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按揭还款账户存折、银行卡,欲证明原告自己并通过妻子、女儿向被告汇款用于支付房款首付及按揭款;4.房产三证,欲证明原告持有涉案房屋三证,实际掌控房屋;5.《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再次确认房款系原告支付;6.社保及养老参保证明、银行信息查询书、证明,欲证明原告女儿徐艳收入,原告妻子张娣向被告汇付购房款25万;7.徐艳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的收入很微薄,不具备购房能力;8.银行信息查询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三次向女儿徐艳账户打入2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套房子与原告有关系。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明所载明的内容和事实发生了变化,被告是写过申明,但这是开玩笑的性质,实际购房按揭都是由被告支付,申明在原告女儿与被告进行财产约定后实际已经作废,被告当时向原告要回申明,但是原告说找不到了。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房款首付及按揭均由本案原告支付。这套房子的按揭实际是由被告所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与打款凭证,能够与其他证据如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付款情况的内容相映证,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房屋是由原告掌控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离婚协议书可以反证该申明已经作废了。对证据6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4、5、6本身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其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证人对事实陈述严重不符,按揭不可能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女儿,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原告女儿,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房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如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付款情况的内容相映证,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朱健伟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2012年查询账户历史交易记录申请书、2013年查询账户历史交易记录申请书,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18万元,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2.《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书》,欲证明原告女儿承认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且放弃所有权,并约定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与之前被告的申明中产权归原告的约定相矛盾,申明已经作废;3.《公证书》,欲证明与原告女儿约定夫妻财产中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4.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欲证明被告离婚后仍继续偿还房屋贷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认为从打款时间分析,不可能是首付款,这笔钱只是普通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仅有被告向原告的打款凭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及原告女儿无权来处置原告的财产,原告根本不知道这份约定,是原告的女儿在第一场诉讼中失利,才告诉原告的。对证据3认为当时只是办理按揭的需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还款账户打了钱,但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房款,无论被告有无打钱,原告都不会停止还按揭,即便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4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此外根据法庭要求,被告提交了《剩余还款计划》,欲证明涉案房屋尚有772338.61元贷款未归还,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由该还款时间上看被告在还款期间尚在读书,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为购入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房屋,经协商被告朱健伟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徐柏松出具下述内容的《申明》:由于本人在读研学习期间,无购买能力,故以我名义购置的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住宅房款均由徐柏松负责承担,其房屋产权亦归徐柏松所有。之后原告自行或通过妻子、女儿陆续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房款。2009年5月25日被告又与妻子即原告女儿徐艳就上述房产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的公证手续,双方约定:以朱健伟名义购置的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约定为朱健伟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由朱健伟承担房产中的相应债务,徐艳对该房产放弃产权,也不承担相应债务。之后朱健伟持该财产公证书于2009年6月26日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贷款90万元(房屋原值1293000元)。在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之后,被告朱健伟先后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该三证被告在取得后交由原告保管。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女儿协议离婚,2010年8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上述房产又做如下约定:杭州市下城区东园35幢3单元702室房屋是女方以男方名义所购买,每月房屋贷款均由女方在供给,今将该房屋产权公证为儿子徐朱善喆所有。后因被告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徐朱善喆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另查明上述诉争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就诉争房产向原告出具财产申明的意思表示清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被告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房屋权属出具申明后以试探、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解释,其理由难以服人。虽然在出具该申明之后被告又与妻子也即原告女儿办理了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公证书,之后又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授权女儿处理房产或在事后追认了女儿的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女儿与原告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女儿并不能代表原告,且从在财产约定公证及离婚约定之后房屋权属证书仍由原告保管的情况来看,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改变申明中对房屋权属约定的意见亦无法得以映证。并且在原告女儿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仍确认诉争房屋是女方以男方名义所购买,每月房屋贷款均由女方在供给。由上述事实分析,被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房屋按揭贷款实际由其支付、申明已经作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关于诉争房屋权属的约定明确,在该申明出具之后,原告亦按约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支付了绝大部份的房款,但由于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在抵押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具有优先权,应得以保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物进行转让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原告选择由被告作为产权登记人,应承担由该登记公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于目前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原告要求直接确认房屋权属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可能导致对房屋购入政策的规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柏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徐柏松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