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五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武仙梅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仙梅,五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五行初字第8号原告武仙梅,女,5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包红核,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原县。法定代表人郭占江,系五原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和,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系五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武仙梅诉被告五原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仙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和、王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占江未到庭。原告诉称:请求撤销五原县国土资源局五国土资发(2013)103号《关于收回武仙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武仙梅要求撤销五原县国土资源局五国土资发(2013)103号《关于收回武仙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部门是五原县国土资源局,并不是被告五原县人民政府,原告将五原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其主体设置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仙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武仙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张 黎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