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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任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崔香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二原告的女儿。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根据华北石油管理局的相关政策,取得了购买华北石油河间矿区集资房的福利待遇(集资房位置为:B-2-4-401)。2010年12月6日,被告陈某某交付首付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直接从原告吕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202040800164486)划入华北油田河间矿区住房建设管理工程小组的指定账户。2013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到河间矿区住房建设管理工程小组交付后续房款165268.85元、车库款108920元、维修基金5305.38元,共计279494.23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二原告两笔购房款合计379494.23元,利息计算期为款到集资房小组财务科帐后,按单位款收据日期为准计算借款年限。利率按还款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0日生儿子方梓桐,方梓桐现患有遗传性神经变性病。二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4日方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华北石油河间矿区住房建设管理工程小组证明、住房管理办公室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持卡人存根、借款协议、银行贷款利率表、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41号案件判决书、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2013年4月25日向二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华北石油河间矿区集资房购房款,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陈某某向二原告借款379494.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虽单方向二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购置家庭住房,且被告方某某在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单位集资房一套”,故被告方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称10万元首付款是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出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是二原告之女,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签订借款协议时(2013年4月25日),方某某已起诉与陈某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与其父母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按照还款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方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约定,是被告陈某某个人意思表示,对被告方某某没有约束力,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属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无异议,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66434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计算2年半,10000O元×2.5年×5.6%×4倍=56000元;本金279494.23元,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计算2个月,279494.23元×5.6%÷12个月×2个月×4倍=10434元。利息合计66434元),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原告吕某某借款379494.23元。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6643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方某某、陈某某负担679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89元,原告陈某某、原告吕某某负担48元。宣判后,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方某某排除在利息承担之外,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方某某与陈某某在购置家庭住房时,因被上诉人方某某拒绝支付房款,陈某某在无经济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向二上诉人借款交付购房款,并与二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协议判决被上诉人方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偿还二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379494.23元,但原审法院同时又将本金产生的利息66434元判决陈某某个人承担,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借款时与上诉人约定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各自的约定,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条款,将被上诉人方某某排除在利息承担之外,适用法律不当。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将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作出不同的认定和判决,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上诉人单方向陈某某、吕某某借款379494.23元用于购置家庭住房,也查明被上诉人方某某在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中,主张分割该家庭住房,由此判决被上诉人方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另一方面又认定,该借款协议中利息的约定,是陈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方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属于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作出了前后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陈某某单方承担利息正确。陈某某是陈某某、吕某某的亲生女儿,答辩人在2013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离婚的一审判决,陈某某与陈某某、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也就是在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陈某某、吕某某是陈某某的亲生父母,并且陈某某还是离婚案件陈某某的代理人,参加了离婚案件的审理,在此情况下,时隔三年后陈某某与其父母陈某某、吕某某签订了一份高达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协议,且方某某对此根本不知情。而且方某某与陈某某购买的是华油工矿区集资房,是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某某与陈某某根本没有必要放弃利率极低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去借高达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私人借款。显然陈某某、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该协议就是出于恶意串通,以达到让方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多承担债务,少分割财产的目的。陈某某、陈某某与方某某的离婚案件当中,就制造虚假的保姆雇佣合同、借条、欠条,还试图让所谓的保姆陈某某的亲姨出庭作假证。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一计不成又生一计,在保姆费未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又制造虚假的高达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协议来恶意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让陈某某个人承担利息比较公平合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是二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之女,其与二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方某某已起诉与陈某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在此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与其父母单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按照还款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方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借款协议利息的约定,是上诉人陈某某个人意思表示,因借款产生的利息,由上诉人陈某某个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