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浩亮诉朱小伟、冯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亮,朱小伟,冯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王浩亮,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冯喜成,男,1963年12月16日生。原告王浩亮诉被告朱小伟、冯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和被告冯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价值共计53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喜成辩称:原告送的钢筋是我收的,出库单下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是跟着朱小伟打工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6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小伟在给石固镇朝阳小学建校时,原告供应被告朱小伟钢筋价值53942元。被告朱小伟、冯喜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冯喜成对出库单中的签字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喜成跟随被告朱小伟打工,朱小伟在为石固镇朝阳小学建校期间。2010年11月26日,原告供应被告朱小伟钢筋价值53942元,被告冯喜成收到原告的钢筋后在出库单上签名,其内容为:“朝阳学校冯”。原告向被告朱小伟追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小伟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朱小伟欠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喜成系跟随被告朱小伟打工的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喜成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之请求,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举证欠款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朱小伟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朱小伟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亮货款53942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喜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朱小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