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马士雄与淘淘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淘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淘某,女,2012年5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淘某母亲。上诉人马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8月1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5月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在邯郸市第四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淘某。2012年9月,张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峰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某乙与马某离婚,婚生女儿淘某由张某乙抚养,马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50元。判决后,马某、张某乙均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2日,原告马某以被告淘某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17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淘某与原告马某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对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做工作,但张某乙以影响不好拒绝做亲子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虽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曾订立离婚协议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但原告马某提供的张某乙医院病历、诊断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淘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应当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虽能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曾订立离婚协议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但原告马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淘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